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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8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9號
原      告  黃鈺崴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被      告  帝璟謙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淑美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彩燕,於訴訟中變更為張淑美,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29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居住在帝璟謙和社區(下稱帝璟社區),帝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合法召開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訂社區章程,選任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劉和傑為管理委員,劉和傑並經管理委員推舉為主任委員,組成帝璟謙和管理委員會即被告。後被告第1屆副主任委員林彩燕於113年3月12日在某帝璟社區成員LINE群組發送「接獲住戶罷免主任委員及主任委員委員資格書面連署書,已達區權人數二分之一。擬於3/15週五晚上19:30召開臨時委員會,議題:⒈推選主任委員;⒉遞補一位委員。」之訊息,並要求當時所聘任訴外人即居之友物業管理公司(下稱居之友)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居之友因林彩燕提出之事證、議題及程序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帝璟社區規約(下稱規約)規定,拒絕配合辦理。林彩燕於同日續以該LINE群組發送「目前住戶連署書已超過50份,詢問都發局及律師,並確認檢查過連署書。劉和傑已喪失委員資格。不具委員身分。請物業公司劉清衛經理知悉,依住戶意旨辦理。」,強行於113年3月15日19:30召開臨時委員會,並通過議題:⒈推選林彩燕擔任主任委員;⒉遞補1位委員張淑美(下稱系爭113年3月15日決議)。劉和傑認為系爭113年3月15日決議不合法而無效,於113年3月22日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申請調處,該公所於113年3月27日函覆此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劉和傑就相同事實及主張於113年3月22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調處,該局函覆需補正,劉和傑補正後,該局表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而不受理調處。被告仍公告於113年4月21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決議(下稱系爭113年4月21日決議)。
 ㈡被告第1屆成員計5位委員,依規約第12條第4項第1款第2點規定,主任委員之罷免,應有3分之2以上管理委員書面連署為之,惟系爭113年3月15日決議之會議開會通知,僅在全體住戶組成之LINE群組書寫,無公告社區住戶周知;且林彩燕以罷免劉和傑為由,非合法召集系爭113年3月15日決議之會議,除僅有林彩燕、王豪、潘姿吟3位委員出席,其中王豪更非合法管理委員,且林彩燕宣稱有50位住戶罷免之連署書是否存在,是否由當時區分所有權人簽章未明,即出席合法人數不足外,亦欠缺「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之要件,仍強行作成系爭113年3月15日決議,率而剝奪原告參與管理社區權利,顯屬不法,且帝璟社區現處驗收公共設施重要階段,卻由非法組成之被告成員把持驗收,由林彩燕主導招募帝寶物業管理公司進駐,顯有危害帝璟社區包含原告在內之住戶合法權益,是系爭113年3月15日決議為違法無效之決議。
 ㈢系爭113年4月21日決議無敘明帝璟社區究發生何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召集人林彩燕非經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已如前述,自不能擔任召集人,則通知開會之被告組成為不合法之管理委員會,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即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所為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又系爭113年4月21日決議之召集原因及程序有上開違法之處,復未調查及以書面合法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縱以公告為之,亦欠缺「急迫情事」要件,被告部分管理委員如林彩燕、潘姿吟、王豪等係以非法更換劉和傑主任委員為主要目的,不符規約第6條第1項約定「發生重大事故及時處理之必要」之要件,亦無同條第3項約定「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之要件,是系爭113年4月21日決議及會議程序顯不合法。 
 ㈣另帝璟社區住戶罷免主任委員連署書中有林彩雯(2A)、陳明弘(2B)、梁瑞華(3A)、李俊霖(3B)、林志翰(4C)、簡瑞儀(9C)、林忠瑋(13B)、許思絜(17C)、鄒一仲(22B)、邱彥齊(15B)之簽名型式與其在「帝璟謙和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冊之簽名型式不合;劉品榕、馮若茵、邱于真簽名型式同一非該3人所簽名。其中固經證人林彩雯、陳明弘、梁瑞華、李俊霖、林志瀚、劉品榕、馮若茵、簡瑞儀、林忠瑋、邱于真、許思絜、鄒一仲、邱彥齊到院證述,仍認上開於連署書計52份,其中上開其等之簽名非為其等所簽名,應予扣除上開13份後,僅達總住戶85戶之45.88%,未逾2分之1。
 ㈤又被告未於113年4月3日召開113年4月會議時,先以書面於7日前通知開會,復以視訊方式召開管委會,作成定於4月21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符規約第14條第2、5、6項規定;被告於114年4月9日始公告於113年4月21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已逾期2日,難認為實際公告,況該公告未蓋用被告印章,故無公告效力;被告於召開113年4月21日會議開會前未確認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於開會前10日通知,已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1項及規約5條第3項約定。
 ㈥聲明:⒈確認被告113年3月15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之決議全部不成立。⒉確認被告113年4月21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全部不成立。
三、被告則以:
 ㈠劉和傑固曾於112年12月16日經帝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並當選為「管理委員」,再經各當選之管理委員推舉擔任「主任委員」,惟自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屢有脫序及廢弛職務行為,引發住戶不滿,住戶提議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面改選「管理委員」。惟縱經帝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連署,劉和傑仍拖延擱置,帝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乃於帝璟社區住戶之LINE群組發起罷免劉和傑擔任主任委員之投票,經投票後高達62名住戶同意罷免劉和傑管理委員資格,因此被告當時副主委林彩燕聽取上開意見,對劉和傑發起罷免其管理委員資格之書面連署,連署結果計帝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85人中有52人同意罷免劉和傑之管理委員資格,業逾2分之1比例,依修訂前規約規定,劉和傑自此喪失管理委員資格,形成「主任委員」出缺,由時任副主委之林彩燕遞補為「主任委員」。林彩燕方於113年3月15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於議題一議案中確認帝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85人中有52人以書面連署同意對劉和傑之罷免事宜,已達罷免門檻,依修訂前規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確認由副主任委員林彩燕遞補被告主任委員職務,又於議題二議案中確認劉和傑管理委員資格出缺,應依修訂前規約12條第2項第4款規定,由當時之「候補委員」即訴外人張淑美遞補為「管理委員」,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召集管理委員會,未實質作成任何投票與決議,非以「決議」之方式通過劉和傑之「罷免案」,僅在確認依修訂前規約所應遵循之法律狀態,原告訴請確認系爭113年4月21日決議不成立,自始無權利保護必要。又劉和傑之「管理委員」資格遭「罷免」乙事,於法律上是否生合法「罷免」之效力,應以帝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書面連署是否已達規約所定之門檻為判斷依據,縱原告確認系爭113年3月15日決議不成立有理由,亦不足以發生或可推翻上開連署罷免結果之效力,是確認系爭113年3月15日決議不成立,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由林彩燕遞補為被告「主任委員」,經送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備查後,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乃以113年3月27日公所農建字第1130012172號函,准予備查,是林彩燕確實有權以遞補主任委員身分召集113年3月15日會議,系爭113年3月15日決議自無不成立可言。況系爭113年3月15日決議僅與劉和傑管理委員資格是否已遭罷免而喪失有關,與原告無涉,原告未因系爭113年3月15日決議受有任何影響,自當欠缺確認利益,亦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帝璟社區發生劉和傑罷免事件同時,衍生諸多住戶請求全面改選管理委員,並因修訂前規約諸多用語不明確或執行時窒礙難行情事,有立即予以修訂以消彌日後紛爭必要,林彩燕乃於113年4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通知各管理委員於隔日即113年4月3日召開管理委員會,並於113年4月3日以視訊方式,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並決議於113年4月21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有關「管理委員」全面改選,及修訂規約條文事宜,是召開113年4月21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有必要,亦符合上開規約約定。又被告一方面於113年4月9日起陸續寄送開會通知,或通知區分所有權人至櫃台領取,一方面於同日將開會通知張貼於帝璟社區佈告欄予以公告,符合修訂前規約第6條第3項第1款約定。原告甚未出席113年4月21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系爭113年4月21日決議於召集及程序上無任何不法情事。
 ㈢有關管理委員會開會之形式,除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約定而有特殊之要求外,並無任何之限制,只需於事後作成會議紀錄,以便於後續提供閱覽或影印之需求,是被告於113年4月3日以視訊方式召開管理委員會於法並無不合。再作成系爭113年4月21日決議之會議既屬「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修訂前規約第6條第3項第1款後段約定,僅需於開會前公告滿2日即可。至王豪經112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管理委員」,今未遭區分所有權人予以異議,並依法加以推翻,倘原告爭執王豪管理委員身分,劉和傑經當時包括王豪在內之「管理委員」推舉擔任為「主任委員」即於法不合,劉和傑自始即應不具合法擔任「主任委員」之身分,原告將有何基於劉和傑遭「罷免」為前提,進而訴請確認決議不成立之權利保護必要。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一第312至313頁),並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劉和傑曾於112年12月16日經帝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選舉而當選為「管理委員」,再經各「管理委員」推舉而擔任「主任委員」之職務;當屆所選出之「管理委員」並有訴外人潘姿吟、王豪、林彩燕、陳欣蓤等人,訴外人李俊霖、張淑美則均為「候補委員」;同時並推舉林彩燕為「副主任委員」(參原證2)。
 ⒉113年3月間,時任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副主委之林彩燕
  表示:共有62戶連署同意「罷免」劉和傑之「管理委員」資格等語,並於113年3月15日召集管理委員會,該次會議紀錄情形詳如被證1所示。
 ⒊被告將上開劉和傑「罷免案」應由林彩燕遞補為「主任委員」案送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備查後,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乃以113年3月27日公所農建字第1130012172號函,准予備查。
 ⒋劉和傑於113年3月22日就其遭罷免案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申請調處,惟該所於113年3月27日函覆此為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
 ⒌劉和傑於113年3月22日就其遭罷免案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調處,惟臺中市政府於113年4月2日以府授都住寓字第1130087012號函(參原證8)命劉和傑補正調處申請調處事由及文件,於113年4月25日以府授都住寓字第1130111967號函,函覆此為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就劉和傑上開所申請之調處案,並未實際進行調處程序。
 ⒍被告於113年4月3日以「視訊方式」召開管理委員會,並決議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利處理系爭公寓大廈之規約修正案,以及重新改選管理委員案等。
 ⒎嗣帝璟社區即於113年4月21日召開「帝璟謙和社區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紀錄情形詳如原證10所示。
 ㈡爭執事項:
 ⒈林彩燕於113年3月15日召集管理委員會,暨依該次會議紀錄
  情形所紀錄之事項,其性質上是否屬於「決議」?原告訴請
  確認上開會議「決議」不成立,是否有理由?
 ⒉被告於113年3月15日所做成之會議紀錄,係涉及劉和傑「管理委員」資格之罷免案是否成立,以及依照系爭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之規定應由何人遞補為「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議題,則本件逕由原告提請確認系爭113年3月15日決議不成立,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提請確認被告於113年3月15日所做成之「決議」無效乙事,是否得以推翻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連署通過罷免訴外人劉和傑「管理委員」資格之效力?若否,則本件原告提請確認上開決議不成立,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⒊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連署通過罷免劉和傑「管理委員」資格乙事,是否合法有效?
 ⒋王豪是否具備合法「管理委員」之身分?是否因此影響113年3月15日管委會之效力?
 ⒌原告以下列情事分別訴請確認系爭公寓大廈於113年4月21日所召開「帝璟謙和社區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⑴上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林彩燕,是否具備合法
  之「主任委員」資格?
 ⑵上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以開會前10日之區分所有
  權人名冊做依據,寄發開會通知?或有無在開會前2日公告?
 ⑶被告於113年4月3日以「視訊方式」召開管理委員會,並決
  議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效?
 ⑷王豪管理委員身分之爭議,是否因此將導致於113年4月21日所召開之上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5日作成系爭113年3月15日決議及帝璟社區於113年4月21日作成系爭113年4月21日決議等節,有帝璟謙和第一屆管理委員會113年3月份第一次會議紀錄暨簽到表、帝璟謙和社區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委員職務推選會議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69至76、113至116頁),可採信。原告主張系爭113年3月15日決議及系爭113年4月21日決議決議全部不成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就系爭113年3月15日決議、系爭113年4月21日決議是否不成立即有爭執,並涉及系爭會議決議內容有效與否,林彩燕能否以主任委員身分執行相關職務,攸關帝璟社區住戶權益,自屬對原告本諸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身分所應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有所影響,上述法律關係有不明之處,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113年3月15日決議並非以「決議」之方式通過劉和傑之「罷免案」,僅在確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113年4月21日決議不成立,自始無權利保護必要。又劉和傑之「管理委員」資格遭「罷免」乙事,於法律上是否生合法「罷免」之效力,應以帝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書面連署是否已達規約所定之門檻為判斷依據,縱原告確認系爭113年3月15日決議不成立有理由,亦不足以發生或可推翻上開連署罷免結果之效力,是確認系爭113年3月15日決議不成立,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然依系爭113年3月1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當時就確認劉和傑解職由林彩燕遞補為主任委員、張淑美遞補為管理委員2個議題均有做成決議,形式上已有決議之外觀,雖管理委員之罷免及遞補依規約第12條並未規定必須經過管理委員會決議,然系爭113年3月15日決議仍係就罷免及遞補為確認,在各當事人就是否罷免及遞補有爭執之情況下,實際上若未經此決議確認,被告亦難有繼續運作之依據,其情形類似民事訴訟之確認判決,當事人間法律關係雖在判決前已經發生或消滅,但確認判決仍有其定紛止爭之效力,故原告爭執系爭113年3月15日決議不成立,仍有保護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係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有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以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10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據。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於開會前如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或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解職出缺時由副主任委員遞補,管理委員出缺時,由侯補委員依序遞補。管理委員之罷免應由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2分之1以上書面連署為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應由主任委員於開會前7日以書面載明書開會內容,通知各管理委員。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3分之1以上之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管理委員會議開議決議之額數應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通過。規約第2章第5條、第6條第1項2款第1點、第2項、第3項、第7條第2項第2、6款、第12條第2項第2款、第4款前段、第4項第2款第2點、第14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卷一第26至30頁)。
 ㈢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連署通過罷免劉和傑「管理委員」資格乙事,確屬合法有效,則林彩燕依規約遞補主任委員並依規約召開113年3月15日管理委員會,均屬合法:
 ⒈劉和傑經112年12月16日帝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並當選為「管理委員」,再經各當選之管理委員推舉擔任「主任委員」,嗣經以區分所有權人以連署52份連署書罷免,乃由林彩燕擔任主席,時任副主任委員林彩燕、監察委員王豪、設備委員潘姿吟出席,另有列席人員18戶召開113年3月15日管理委員會,作成系爭113年3月15日決議,確認上開連署書達罷免門檻,劉和傑即喪失管理委員資格,致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出缺,經詢問遞補意願後,由副主任委員遞補主任委員,由候補委員遞補管理委員等情,有帝璟謙和第一屆管理委員會113年3月份第一次會議紀錄、帝璟謙和管理委員會會議簽到表及帝璟謙和社區住戶罷免主任委員連署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一113至116、131至182頁),均符合上開規約約定。
 ⒉原告爭執林彩雯、陳明弘、梁瑞華、李俊霖、林志瀚、劉品榕、馮若茵、簡瑞儀、林忠瑋、邱于真、許思絜、鄒一仲、邱彥齊於連署書及系爭113年4月21日決議之會議簽到之真正云云,惟依:
 ⑴證人林彩雯證述略以:本院卷一第131頁連署書及本院卷一第121頁會議簽到冊均伊親簽,當時社區有在討論罷免當時主任委員劉和傑,就有人將連署書投到信箱,因此拿到帝璟謙和社區住戶罷免主任委員連署書,伊同意罷免,於連署書填好簽後投委員的信箱,由委員、發起者收走的,伊在社區公告,印象中也有通知伊於113年4月21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伊有參與113年4月21日會議。伊本身有2種簽名,伊自己在銀行的簽名跟私下簽名就不太一樣,有時候都不太記得隨手簽什麼名,有時是草寫、有時是正楷,正楷就會簽成連署書上面那樣子,如果是隨手簽名就會像剛剛簽到冊上的一樣,如果是真的拿下來寫的那種就會寫正楷三撇這樣子等語(本院卷一第392至393頁)。
 ⑵證人陳明弘證述略以:本院卷一第132頁連署書及本院卷一第121頁會議簽到冊均伊親簽,當時社區有委員聯絡罷免當時主任委員劉和傑,連署書直接放到信箱,因此拿到帝璟謙和社區住戶罷免主任委員連署書,伊同意罷免,於連署書填好簽後,交伊配偶幫忙交的,伊印象中也有事先通知於113年4月21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本院卷一第394至396頁)。
 ⑶證人梁瑞華證述略以:本院卷一第134頁連署書及本院卷一第121頁會議簽到冊均伊親簽,經由開會知悉罷免當時主任委員劉和傑,忘記是於開會時簽署連署書還是放在信箱再拿來簽,伊因當時公設點交有問題等始決定要罷免,要解決問題,於連署書填好簽後投信箱,伊印象中有公文通知於113年4月21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伊簽名樣式不太一樣,伊都是這樣簽的,簽到冊是隨意簽的,罷免連署書是較正式的樣式,伊在連署書填錯日期等語(本院卷一第396至398頁)。
 ⑷證人林志瀚證述略以:本院卷一第138頁連署書及本院卷一第122頁會議簽到冊均伊親簽,當時有人將連署書投到伊信箱,伊同意罷免,於連署書填好簽後投15D信箱,伊印象中有開會通知於113年4月21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本院卷一第401至402頁)。
 ⑸證人劉品榕證述略以:本院卷一第140頁連署書為伊親簽,當時社區群組有在討論罷免當時主任委員劉和傑,就有人說連署書簽完交回投到一個人信箱,伊忘了是誰的信箱,伊同意罷免,伊印象中群組裡有公告,沒有印象有或沒有在社區公告或通知於113年4月21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伊未參與113年4月21日會議等語(本院卷一第418頁)。 
 ⑹證人馮若茵證述略以:本院卷一第141頁連署書為伊親簽,伊在信箱拿到連署書,原因好像是管理公司快到期、點交好像有問題,無人處理,想說換主任委員趕快解決問題,當時有說簽完投哪個信記箱伊忘記了,伊同意罷免,伊好像在社區公告於113年4月21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伊不方便就未參與113年4月21日會議等語(本院卷一第420至421頁)。
 ⑺證人簡瑞儀證述略以:本院卷一第154頁連署書及本院卷一第124頁會議簽到冊均伊親簽,伊住9樓之3,當時社區群有在討論罷免當時主任委員劉和傑,印象中好像在1樓管理室拿或投到信箱自己拿不太確定,伊同意罷免,於連署書填好簽後印象中交給管理室,伊已沒有印象有或沒有於113年4月21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事先公告或通知,伊有參與113年4月21日會議。伊簽簽到冊時,後面排很多人,又站著,連署書係伊在家坐著在桌子上寫的,可能因此簽名有點不太一樣等語(本院卷一第422至423頁)。
 ⑻證人林忠瑋證述略以:本院卷一第165頁連署書及本院卷一第125頁會議簽到冊均伊親簽,當時社區LINE群組有在講罷免當時主任委員劉和傑,連署書是放在管理室櫃台,印象中伊找時間去櫃台簽名,放在櫃台交給管理員,伊同意罷免,伊無法確定113年4月21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有無事先公告或通知,伊有參與113年4月21日會議等語(本院卷一第424至425頁)。
 ⑼證人邱于真證述略以:本院卷一第162頁連署書係伊親簽,伊在信箱拿到連署書,忘記交給誰,但確定伊有簽,伊同意罷免,伊委託江佩珊代理參與113年4月21日會議,本院卷一第121頁會議簽到冊係伊委託江佩珊出席代理簽署,伊無印象開會前有無事先公告或通知,伊有參與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本院卷一第426至427頁)。
 ⑽證人許思絜證述略以:伊曾簽罷免連署書,但不確定是否本院卷一第169頁連署書,伊在群組及大樓裡面的人提及罷免主任委員一事,連署書放在信箱,自己去簽,記得是統一放在某一個人信箱,但伊想不起來是幾號,伊同意罷免,本院卷一第127頁會議簽到冊為伊親簽,伊有參加會議,會議前記得有通知,但不記得有無放在佈告欄,伊是根據通知去參加的,伊有參與第一次建商開的區權會等語(本院卷一第442至443頁)。 
 ⑾證人鄒一仲證述略以:本院卷一第181頁連署書及本院卷一第129頁會議簽到冊均伊親簽,當時LINE群組有在討論罷免當時主任委員劉和傑,連署書在信箱拿到,伊同意罷免,於連署書填好簽後,不確定是交管理室或櫃台或投哪個信箱。伊之前長期在大陸,有時候會寫簡體字,比較不重要的會簽簡體字,伊覺得出席簽到不重要就簽簡體字,伊印象中有接到113年4月21日會議開會通知,是紙本或APP通知已想不起來等語(本院卷一第444至446頁)。
 ⑿證人邱彥齊證述略以:本院卷一第166頁連署書及本院卷一第126頁會議簽到冊均伊親簽,當時社區有公告罷免當時主任委員劉和傑,伊去管理室領連署書,伊希望並同意罷免,於連署書填好簽後應該也是拿去管理室,伊有收到113年4月21日會議開會通知,伊本身有2種簽名,比較正式的伊簽正楷就像證人結文,簽到冊因伊常在外面聽講座,報到就隨便簽,看起來比較草,這樣簽比較快等語(本院卷一第447至448頁)。
 ⒀證人李俊霖證述略以:本院卷一第135頁連署書應該不是伊簽署,伊知道罷免主任委員劉和傑事情,伊有無拿到連署書及有無於其上簽名均不記得了,伊未參與113年4月21日會議未在簽到冊上簽名,伊記得113年4月21日有開會公告,但到底是貼公告或寄通知已記不起來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99至400頁)
  足認除證人李俊霖外之上開證人,均曾於連署書上親自簽名,且其等當時均同意罷免劉和傑等節,已可認定。原告仍執意主張其等簽名非為其等所親簽,應予扣除云云,違反上開證人之真意,即不足採認。而其餘連署書原告並未爭執其真正,則縱令扣除記憶不清之證人李俊霖連署書,仍有51名住戶連署罷免劉和傑,已超過總住戶85戶之1/2,依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第2點,已生罷免劉和傑之效力。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第1屆成員計5位委員,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第1點規定,主任委員之罷免,應有3分之2以上管理委員書面連署為之,且林彩燕以罷免劉和傑為由,非合法召集系爭113年3月15日決議,除僅有林彩燕、王豪、潘姿吟3位委員出席,其中王豪更非合法管理委員,且林彩燕宣稱有50位住戶罷免之連署書是否存在,是否由當時區分所有權人簽章未明,即出席合法人數不足外,亦欠缺「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云云。然本件係依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第2點以選舉權人即住戶1/2以上連署罷免,非依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第1點為之,自無須符合該點3分之2以上管理委員書面連署之要件。而該次罷免既已達到門檻生效,主任委員出缺亟需遞補並確認後續社區如何管理,自屬規約第14條第3項所稱「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林彩燕為副主任委員,於主任委員出缺後依規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遞補並召集113年3月15日管理委員會,亦屬合法。而原管理委員5人,劉和傑經罷免喪失管理委員身分,剩餘4人,有林彩燕、王豪、潘姿吟3位委員出席並做成決議,亦符合規約第14條第4項決議門檻(原告主張王豪非合法管理委員部分難以認定,詳如後述),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⒋原告另主張:原告曾請求被告提出113年3月15日管委會開會之錄音錄影檔案,惟迄今被告均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法院應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云云。惟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固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提出上開錄音錄影,被告已表明該次會議無錄音錄影無法提出(見本院卷一第469頁),該次會議係因劉和傑遭罷免而臨時召開,會議記錄上並無記錄人員姓名,並非管理公司人員記錄,則是否確有錄音錄影即有疑問,尚難遽認被告係故意隱匿證據。且該次會議僅係依照規約決定何人遞補,已如前述,衡情被告亦無隱匿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王豪具備合法「管理委員」之身分,原告主張其非合法管理委員影響113年3月15日管委會之效力,並無理由:
 ⒈原告爭執王豪管理委員身分,無非係以:查「王豪」之弟弟「王捷」,為建商帝璟建設公司之現場推銷人員,於本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於會議上自稱「王先生」,並表述為業界專業人士,爭取其他住戶之支持。惟實際上,並非本社區住戶,而係建商帝璟建設公司之人員,欲擔任本社區之管理委員。「王豪」之弟弟「王捷」於112年12月16日會議簽到冊上簽「黃家英」,顯然以非住戶之身分參加區權會云云,為其論據。
 ⒉惟依證人簡東照證述略以:伊是在居之友公司工作,於112年12月16日時,負責建設公司代管期,即興建完成後達一定交屋比例要成立管理委員會,所以必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伊因擔任帝璟謙和社區管理服務相關工作,有主持112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帝璟社區經理是劉清衛,伊負責案場的督導主管。本院卷一第37至42、259至275頁帝璟謙和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簽到冊是帝璟社區於112年12月16日第一次開會記錄,後面有簽到冊,伊擔任司儀,開會當時應該有推舉住戶王豪擔任管理委員,因為會議紀錄上面,王豪是不分區的相關當選委員,按照社區規約要選5席,選完5席後,最主要是後續會職務互推,這5席委員裡面會有主、監、財等相關各職之委員,所以這5席委員是由社區委員會這5席去推,看誰當主委或其他的委員。我看會議紀錄上面,王豪是有當選委員。伊不記得王豪本人有無出席,也不記得有無委託何人代理,伊不知道原告所稱該次會議實際上是王豪的弟弟王捷出席,並在委託書上代簽他母親黃家英姓名等節。至住戶有無一定要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才能被選為管委會管理委員並無絕對,舉例而言,開區權會時一定會有簽到冊,簽到就代表與會,與會會核算有無到達一定的出席比例,過了出席門檻才屬有效會議。如果今日不出席,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可以委託出席,如果委託出席之後,被選上當委員或是沒有委託出席卻也當委員了,在伊經驗常態,如果被選上,當然是可以當委員。伊有參加該社區建商辦的第一次區權會,原告所稱「當天是黃家英女士代理王豪的出席,但現場是由王豪的弟弟王捷在表述意見要住戶投票給王豪事宜」等情伊不清楚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460至464頁),及證人劉清衛證述略以:伊於112年12月16日時,擔任帝璟謙和社區相關工作,伊擔任社區經理,社區管理都是伊的工作範圍。本院卷一第37至42、259至275頁帝璟謙和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簽到冊所示之112年12月16日召開帝璟社區第一次區權會當時伊還沒有正式接任社區,但伊有參加會議,那天就是正式介紹伊去接任帝璟社區,在區權會開完,才正式由伊接任帝璟社區。當時有推舉住戶王豪為管理委員,印象中當天是王豪的母親黃家英代理王豪出席,伊無印象亦不清楚原告所稱該次會議實際上是王豪的弟弟王捷出席,並在委託書上代簽黃家英姓名等節,當時伊只是去支援,整個行政、簽到過程伊沒有接觸,伊無法確定有無王捷代簽乙情,亦無印象王捷有無在開會中表示意見等語詳實(本院卷一第465至468頁)。
 ⒊查112年12月16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王豪係由其母黃家英代理出席,有簽到冊、會議出席委託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3、277頁),足認王豪固未出席,惟曾委託黃家英代理出席,並因而當選為管理委員。原告雖主張實際上係由王豪之弟王捷出席並代簽黃家英姓名云云,然其所傳喚之證人均表示不清楚此事,其又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實是由王捷出席並代簽黃家英姓名,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取。而依規約第6條第4項,區分所有權人未能出席時得由有行為能力直系血親代理出席,則王豪委託其母出席,並無違反法令或規約,王豪經選任為帝璟社區管理委員,即屬合法。原告主張王豪為不合法管理委員,不足採信,其主張因此影響113年3月15日管委會之效力,並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113年4月21日所召開「帝璟謙和社區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之事由,均無理由:
 ⒈林彩燕於113年4月2日在委員群組⑸以LINE訊息通知於113年4月3日13時視訊開會,處理重新召開區權會,以修改社區規約及重新遴選社區委員等事,經113年4月3日視訊會議,於113年4月9日在帝璟社區公告欄公告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間為113年4月21日10時在帝璟社區1樓大廳就社區規約修改及重新選舉社區第一屆委員之議題開會,113年4月21日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林彩燕擔任會議主席,含代理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計65人,達占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計85人之76.4%,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75.7%,作成系爭113年4月21日決議後公告等節,亦有LINE截圖、視訊會議錄影光碟、公告、帝璟謙和社區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委員職務推選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冊、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5至229、185、69至76、121至129、45至47頁),形式上觀之,應屬合法。
 ⒉原告主張上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林彩燕,不具備合法之「主任委員」資格,無非係以劉和傑並未經合法罷免,林彩燕於113年3月15日管委會自行遞補主任委員不合法,故林彩燕非合法召集權人,為其論據。但劉和傑已經合法罷免,林彩燕續任主任委員亦屬合法,已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取。
 ⒊原告主張上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以開會前1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做依據,寄發開會通知,且無在開會前2日公告云云。然依原告書狀,其係聽聞當時管理公司人員在現場說沒有去調最新區分所有權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25頁),並舉證人簡東照、劉清衛為證。而證人簡東照證述略以:因為居之友公司是從112年8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到期,並未參與本院卷第69至76、121至129頁帝璟謙和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簽到冊,事前準備事項及當天會議參與,後續會議紀錄繕打,後來帝璟社區委託帝寶國際物業管理等語(本院卷一第462至463頁),及證人劉清衛證述略以:本院卷第69至76、121至129頁帝璟謙和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簽到冊所示113年4月21日開了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帝璟社區已經請了帝寶物業做輔導,都是帝寶物業在處理的,伊都不曉得等語詳實(本院卷一第467頁)。是原告所舉證人均無法證明有未依最新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寄發開會通知之情形。且依該2證人證述,當時帝璟社區已經另請帝寶物業公司管理,一般而言在專業之物業管理公司協助下,應該會依照規約行事。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帝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有所變動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即難以採認。另由證人林彩雯、陳明弘、梁瑞華、李俊霖、林志瀚、馮若茵、邱彥齊、許思絜上開證詞,其等當時確實有收受開會通知或看到社區公告,另證人簡瑞儀、林忠瑋、邱于真、鄒一仲雖證稱不記得有無收受開會通知或看到社區公告,但均有參與該次會議,再參以該次會議出席者65人,達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85人之76.4%,如果沒有通知或公告,一般而言應不可能達到如此高之出席率,被告並已提出113年4月9日公告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本院認為該次會議已經依規約通知及公告之可能性較高,原告主張並無依規約通知或公告,不足採取。
 ⒋原告主張:召開113年4月3日管理委員會議時,未先以書面於7日前通知開會,復以視訊方式召開管委會,作成定於4月21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符規約第14條第2、5、6項規定云云。惟按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規約第14條第3項訂有明文,帝璟社區既有主任委員遭罷免之情事,則就後續事宜處理及委員改選等,自屬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無須受7日前通知開會之限制。至於以視訊方式召開管委會,法令或規約並無明文禁止,本院審酌現今科技進步,以視訊方式開會與真人實體開會對於意見之表達及形成並無差異,應無不許之理,且會議完畢後亦有做成會議記錄及並公告,有會議記錄及其上公告章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23頁),亦無違反規約第14條第5、6項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⒌原告又主張王豪管理委員身分之爭議將導致於113年4月21日所召開之上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云云。但王豪為合法之管理委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113年3月15日決議及系爭113年4月21日決議均無原告所指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召集程序違法或違反規約等事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13年3月15日決議及系爭113年4月21日決議均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