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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8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湄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陸佰零叁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僅聲明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聲明其不服之範圍及程度,則上訴人雖未為具體之上訴聲明,然暫認其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又查,上訴人起訴聲明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9481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上訴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974,775元,故應以3,974,775元為其上訴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0,603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將依法駁回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之聲明,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