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854號
即 原 告 楊湄鳳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陸佰零叁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再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僅聲明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聲明其不服之範圍及程度,則上訴人雖未為具體之
上訴聲明,然暫認其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又查,上訴人起訴聲明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9481號
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上訴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
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974,775元,故應以3,974,775元為其上訴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0,603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將依法駁回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並未表明上
訴之聲明,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
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