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8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湄鳳
即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楊湄鳳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603元,並限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而
上開裁定業於113年11月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113年11月1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上開裁定
暨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
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稽,是依
前揭規定,其所為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