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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8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湄鳳  
被  上訴
即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楊湄鳳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603元,並限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而上開裁定業於113年11月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113年11月1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上訴人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