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877號
原 告 松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
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各有明
文。又所謂交易價額,
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
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
有價證券之給付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
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
非上
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
算其時價;
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 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
二、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股東名簿
所載股東升川顧問有限
公司之
持有股數70萬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上開股權於起訴時之淨值為斷。依被告提出之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被告之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718萬0,900元、發行股份數為200萬股(本院卷第91頁),則每股淨值為13.59元(計算式:27,180,900÷2,000,000=13.59,小數點第2位以下捨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1萬3,000元(計算式:13.59×700,000=9,513,000),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萬5,24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萬7,335元,尚應補繳7萬7,913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如不服本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