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永逸
被 告 永浤精密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6,76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上揭規定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英明,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志堅,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浤精密有限公司(下稱永浤公司)分別於附表一借款時間欄所示之日期,邀同被告陳柏岳即陳文勝(下稱陳柏岳)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如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筆借款之借款期限、利息計付及本息攤還方式,均約定如附表一所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均按約定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均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
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民國113年2月13日、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2月20日、附表一編號3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14日,
嗣後未依約償還本息,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86萬6,76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於113年11月1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然於同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
認諾之意思表示。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843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機動定期儲金2年至未滿3年期存款利率、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指標利率變動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第65頁至第79頁)。被告永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柏岳於本院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及其請求均不爭執,並當庭為認諾之表示,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是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上揭法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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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週年利率0.575%計算(合計2.17%)。 | 自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計付利息,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月計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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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 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0.9%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並自110年3月28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利率1.59%)加1.16%,計為年利率2.75%;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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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0.9%%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並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利率1.59%)加1.16%,計為年利率2.75%;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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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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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 | | |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15萬9,271元 (15萬8,950元+321元) | | | 其中15萬8,950元部分,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其中15萬8,950元部分,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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