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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8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蔡宜恭  
            張永逸  
被      告  永浤精密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柏岳(原名陳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6,76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揭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英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志堅,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浤精密有限公司(下稱永浤公司)分別於附表一借款時間欄所示之日期,邀同被告陳柏岳即陳文勝(下稱陳柏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如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筆借款之借款期限、利息計付及本息攤還方式,均約定如附表一所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均按約定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均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民國113年2月13日、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2月20日、附表一編號3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14日,嗣後未依約償還本息,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今尚積欠本金86萬6,76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於113年11月1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然於同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機動定期儲金2年至未滿3年期存款利率、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指標利率變動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第65頁至第79頁)。被告永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柏岳於本院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其請求均不爭執,並當庭為認諾之表示,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是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利息計付方式
本息攤還方式
本院卷頁
借款期限
1
108年8月13日
100萬元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週年利率0.575%計算(合計2.17%)。
自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計付利息,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月計付。
第9、13、63頁
自108年8月13日起至114年8月13日
2
109年6月19日
100萬元
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0.9%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並自110年3月28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利率1.59%)加1.16%,計為年利率2.75%;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第9、17、63頁
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
3
110年9月14日
30萬元
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0.9%%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並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利率1.59%)加1.16%,計為年利率2.75%;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第9、19、64頁
自110年9月14日起至115年9月14日

附表二: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已計未受償利息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31萬3,939元
31萬3,939元
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39萬3,558元
39萬3,558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5%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3
15萬9,271元
(15萬8,950元+321元)
15萬8,950元
321元
其中15萬8,950元部分,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75%
其中15萬8,950元部分,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合計
86萬6,7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