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建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陳永駿即永婕商行、陳建弘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肆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永駿即永婕商行、陳建弘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永駿即永婕商行於民國111年3月24日邀同被告陳建弘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款項金額(下合稱
系爭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789,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分別如附表「借款期間」欄所示,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均係按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借款當時為1.095%)加碼年利率1.355%浮動計息(借款當時為2.45%),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上開借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放款利率加付
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等自112年12月25日起,即未再按期給付系爭借款之本息,至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予清償,
則依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借款之貸款契約書第13、14條之約定,系爭借款
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陳建弘為上開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
被告等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本件系爭借款之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及變更每月繳款日申請書影本各2份、利率表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通知
暨催告信函影本、被告陳永駿即永婕商行之最新商業登記抄本,及被告陳永駿、陳建弘之最新
戶籍謄本各1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第59頁至第67頁),經
核與其所述均相符合。而被告2人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經查,被告陳永駿即永婕商行既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系爭借款,且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
迄今尚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依據上開貸款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可知被告陳建弘確為被告陳永駿即永婕商行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陳建弘依約自應與被告陳永駿即永婕商行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本件主張,自屬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永駿即永婕商行、陳建弘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 |
| | | | | 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 | 逾期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