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江仲璵
被 告 張文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1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
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
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與訴外人塗清宗、被告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九條雖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付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
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
專屬管轄或排除
合意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見本院卷第39頁)。然而,原告向本院起訴,顯已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而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為實體答辯(見本院卷第57至第58頁),已生應訴管轄效力,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遲至113年2月20日始以書狀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見本院卷第59頁),即無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塗清宗於104年5月15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伊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簽訂同額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限係自104年5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並約定借款利息及
遲延利息為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595%)加週年利率0.575%(合計2.17%),且於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另就違約金部分約定,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伊並於104年5月20日交付借款予塗清宗,後塗清宗及被告向伊申請變更借款契約條款,借款
期間展延至114年5月20日,並有部分期間寬限僅需繳納利息及少數本金,此有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下稱變更契約)為證,
詎塗清宗於112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伊
旋即寄送催告書,然
迄今未見塗清宗來清償債務,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規定,被告之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未繳付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8,151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連帶保證人,塗清宗已經繳款很多年,每月20日時塗清宗皆會固定還款12,000元,110年簽變更契約時亦有再繳5萬元,債務應不只減少10萬元,又本件未能依約繳納利息,係因原告銀行人員之要求造成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第43、67至83頁),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塗清宗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25至第27頁),則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塗清宗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固辯稱:塗清宗每月20日時皆會固定還款12,000元,都繳了6、7年,怎麼都沒有變少,110年簽變更契約時亦有再繳5萬元,債務應不只減少10萬元等語,並提出佶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佶鋐公司)之臺灣企銀活期存款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第107頁)。然原告亦陳稱:塗清宗另有以其所經營之佶鋐公司為貸款人向原告貸款,其所繳納款項部分償還佶鋐公司之借款,部分償還本件借款,原告計算並無錯誤等語。而依原告所提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7至167頁),對照被告所提佶鋐公司存摺明細,可見被告所提塗清宗每月12,000元之匯款,部分係用以償還佶鋐公司與原告間之借款,要與本件塗清宗及被告與原告間之借款
無涉,而其餘部分自佶鋐公司轉帳存入塗清宗帳戶之款項,固係用於清償本件系爭契約之借款,然其還款數額亦與原告所提之還款情形相符,亦與證人塗清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佶鋐公司也有向原告借款,每個月還給原告1萬2,但到底還我本人的或佶鋐公司各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第183頁)大致相符。雖證人塗清宗另稱:我有在繳,我覺得實際上應該要再少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然塗清宗及被告於107、108年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僅按月繳息並每月攤還本金1,000元,110年再與原告簽立變更契約,約定僅按月繳息並每月攤還本金2,000元,有變更契約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1、67至73頁),則塗清宗每月僅攤還本金1至2千元,借款總額本無可能大幅下降,被告及塗清宗既未能就原告所提之還款明細指出有何錯誤或漏載,復未能就其餘還款紀錄提出證據,足見塗清宗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尚未清償,被告所辯,
洵非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是原告之銀行人員說不需要再繳了,經我打電話詢問為何不用繳了,銀行說之後會有人來協商,然後就收到
支付命令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然原告亦稱:因為債務已經全部視同到期,被告繳款應該一次全部清償,我們只是告知被告要取得
執行名義才會審核分期清償的條件,並沒有叫被告不要繳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是原告並無要求被告不得繳費之意思,僅係說明債務既視同全部到期,自無從繼續以分期之方式清償債務,
核與證人塗清宗所證述:銀行確實有打給我,說已經沒有在提供分期了,之後會有人跟我聯絡,後來就收到支付命令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相符,故尚
難認原告有要求塗清宗不得繳費之意思,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被告抗辯,自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8,1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8,1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表: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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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