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謝秋菊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4,34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尚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宸公司)、張倚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宸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17日邀同被告張倚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
),約定借款
期間為112年1月17日起至117年1月17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即本息定額攤還方式),上開借款利率係按
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借款當時為1.47%)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借款當時為2.045%,現為2.295%),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113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且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914,344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系爭借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放款資料查詢單2份、授信約定書影本2份、被告張倚齊簽署連帶保證書影本、被告尚宸公司之公司商業登記資料、被告張倚齊之最新
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39頁),經
核與其所述均相符合。而被告2人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經查,被告尚宸公司既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且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14,344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依據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頁至第21頁),可知被告張倚齊為被告尚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依約自應與被告尚宸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本件主張,自屬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