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9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唐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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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 被 告 普甘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
參照)。復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聲明請求: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122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11年訴字第192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開3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應就上訴人本於異議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計算裁判費用。復查,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即112年7、8、9、10月租金及違約金,計算式:150000元×4=600000元),故上訴人本於異議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600,000元,是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