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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9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林聖文 
被      告  綠恩有機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之英 
被      告  王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8萬7,1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綠恩有機農業有限公司(下稱綠恩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3年3月26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18965號函為解散登記,而綠恩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121至123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又王之英為綠恩公司之唯一股東,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依前揭規定,原告以被告王之英為被告綠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綠恩公司邀被告王之英、王秀蘭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如下:
 ⒈於111年4月19日借款250萬元(下稱A借款),約定循環動用期限自111年4月19日起至112年4月19日止,於期限內動用借款時,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並應在上開天數內還清本息,亦得於借款未屆清償期之前陸續或一次償還借款本息,及於動用借款後按月於每月19日付息1次,應先付清借款利息後始得清償借款本金,息隨本減,借款利率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下稱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35%計算(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5%+1.35% =3.1%)。被告向原告申請展延餘欠本金還款期限至113年4月16日,展延期間內仍依原約定繳息,展延期間屆滿時,依原約定償還方式,於借款剩餘年限內分期償還餘欠本金及利息。
 ⒉於107年9月20日分別借款其他資本支出貸款200萬元(下稱B借款)、週轉金貸款200萬元(下稱C借款),均約定借用期限自107年9月20日至112年9月20日止,自撥款後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0日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前2年按原告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35%,自第3年起按原告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6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5%+1.65% =3.4%)。嗣被告向原告申請展延借款期限至120年8月20日,展延期間內仍依原約定繳息,展延期間屆滿時,依原約定償還方式,於借款剩餘年限內分期償還餘欠本金及利息。
 ⒊另A、B、C借款均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且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約定本金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前開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2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㈡料被告自113年1月19日起陸續未再依約履償,經催討無效果。又被告綠恩公司於113年3月26日解散,依A借款放款借據第12條第1項第1、2款、B、C借款放款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2款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於113年4月18日將上開借款轉列催收款項,被告綠恩公司今仍積欠如附表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王之英、王秀蘭為被告綠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8萬7,1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被告綠恩公司未依約清償A、B、C借款,並已解散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3份、貸款本金及還款期限展延申請書4份、增補約據2份、臺灣銀行黎明分行113年4月11日、同年4月18日函文及收件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全部查詢資料、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為證(見本院卷19至80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綠恩公司向原告借款2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438萬7,1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王之英、王秀蘭為被告綠恩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綠恩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8萬7,1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應給付之利息
應給付之違約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息期間
年利率
250萬元
50萬元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
3.1%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31%計算。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4.1%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41%;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82%計算。
200萬元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
3.1%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31%計算。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4.1%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41%;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82%計算。
200萬元
7萬7,329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
3.4%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34%計算。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4.4%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44%;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88%計算。
30萬9,383元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
3.4%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34%計算。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4.4%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44%;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88%計算。
200萬元
30萬0,082元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
3.4%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34%計算。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4.4%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44%;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88%計算。
120萬0,383元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
3.4%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34%計算。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4.4%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44%;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88%計算。
合計
650萬元
438萬7,1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