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綠恩有機農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王秀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8萬7,1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
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
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綠恩有機農業有限公司(下稱綠恩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3年3月26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18965號函為解散登記,而綠恩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121至123頁),
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又王之英為綠恩公司之唯一股東,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依前揭規定,原告以被告王之英為被告綠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綠恩公司邀被告王之英、王秀蘭擔任連帶
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如下:
⒈於111年4月19日借款250萬元(下稱A借款),約定循環動用期限自111年4月19日起至112年4月19日止,於期限內動用借款時,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並應在
上開天數內還清本息,亦得於借款未屆清償期之前陸續或一次償還借款本息,及於動用借款後按月於每月19日付息1次,應先付清借款利息後始得清償借款本金,息隨本減,借款利率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下稱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35%計算(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5%+1.35% =3.1%)。
嗣被告向原告申請展延餘欠本金還款期限至113年4月16日,展延
期間內仍依原約定繳息,展延期間屆滿時,依原約定償還方式,於借款剩餘年限內分期償還餘欠本金及利息。
⒉於107年9月20日分別借款其他資本支出貸款200萬元(下稱B借款)、週轉金貸款200萬元(下稱C借款),均約定借用期限自107年9月20日至112年9月20日止,自撥款後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0日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前2年按原告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35%,自第3年起按原告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6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5%+1.65% =3.4%)。嗣被告向原告申請展延借款期限至120年8月20日,展延期間內仍依原約定繳息,展延期間屆滿時,依原約定償還方式,於借款剩餘年限內分期償還餘欠本金及利息。
⒊另A、B、C借款均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
懲罰性違約金;且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約定本金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前開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2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㈡
詎料被告自113年1月19日起陸續未再依約履償,經催討無效果。又被告綠恩公司於113年3月26日解散,依A借款放款借據第12條第1項第1、2款、B、C借款放款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2款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於113年4月18日將上開借款轉列催收款項,被告綠恩公司
迄今仍積欠如附表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王之英、王秀蘭為被告綠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8萬7,1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被告綠恩公司未依約清償A、B、C借款,並已解散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3份、貸款本金及還款期限展延申請書4份、增補約據2份、臺灣銀行黎明分行113年4月11日、同年4月18日函文及收件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全部查詢資料、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為證(見本院卷19至80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綠恩公司向原告借款2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438萬7,1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王之英、王秀蘭為被告綠恩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綠恩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8萬7,1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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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31%計算。 |
| | | | |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41%;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82%計算。 |
| | | | |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31%計算。 |
| | | | |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41%;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82%計算。 |
| | | | |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34%計算。 |
| | | | |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44%;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88%計算。 |
| | | | |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34%計算。 |
| | | | |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44%;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88%計算。 |
| | | | |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34%計算。 |
| | | | |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44%;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88%計算。 |
| | | | |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34%計算。 |
| | | | |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44%;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88%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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