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光冕健身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萬592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光冕健身有限公司(下稱光冕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26日邀同被告詹宗叡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84個月即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8年2月26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計算,採按月計息。另約定如遲延還本金或付息時,被告光冕公司願自遲延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以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光冕公司於原告撥款後,自113年3月26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光冕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22萬5920元及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詹宗叡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被告未依約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車輛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13至15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光冕公司於
上揭時間向原告借款170萬元,
嗣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122萬5920元及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光冕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裁判意旨
參照)。被告光冕公司尚有本金122萬5920元及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已如前述,而詹宗叡為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壹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