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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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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9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 
被      告  光冕健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宗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萬592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6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光冕健身有限公司(下稱光冕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26日邀同被告詹宗叡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84個月即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8年2月26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計算,採按月計息。另約定如遲延還本金或付息時,被告光冕公司願自遲延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以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光冕公司於原告撥款後,自113年3月26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光冕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22萬5920元及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詹宗叡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壹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被告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13至15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光冕公司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款170萬元,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122萬5920元及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光冕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光冕公司尚有本金122萬5920元及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已如前述,而詹宗叡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壹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