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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9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宋坤龍  
被      告  奇玉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駿騏即黃俊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奇玉股份有限公司、黃駿騏即黃俊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8,40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4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奇玉股份有限公司、黃駿騏即黃俊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駿騏即黃俊琦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奇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玉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但未清償)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奇玉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奇玉公司同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3.835%(被告違約時為1.595%加計3.835%而以5.43%計付),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20%計付,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繳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2人於111年8月23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就借款本金餘額1,195,561元,變更借款期限至115年7月28日止,本金餘額自111年7月28日起至112年7月28日止僅繳付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2年7月28日至115年7月28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如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被告奇玉公司僅繳本息至113年2月27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奇玉公司尚欠978,401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今未清償,而被告黃駿騏即黃俊琦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奇玉公司、黃駿騏即黃俊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末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原告催收系統網頁資料、原告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而被告奇玉公司、黃駿騏即黃俊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奇玉公司、黃駿騏即黃俊琦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