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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9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林衣珊即白玉寶盒企業社



            張雅雯 
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333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9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衣珊即白玉寶盒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衣珊即白玉寶盒企業社於民國112年6月20日,邀同被告張雅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為112年6月27日至114年6月27日,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595%)加碼年息0.575%,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林衣珊即白玉寶盒企業社自113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定一宗債務不依約償付本一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為張雅雯連帶保證人,並,計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林衣珊即白玉寶盒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雅雯則以被告林衣珊即白玉寶盒企業社僅告訴伊為保證人,之前連縏時其表示她會處理,目前連繫不到被告林衣珊即白玉寶盒企業社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帳卡明細表為證,核與事實相符,原告之主張,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林衣珊即白玉寶盒企業社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張雅雯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雅雯連  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