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衣珊即白玉寶盒企業社
張雅雯
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333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之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衣珊即白玉寶盒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衣珊即白玉寶盒企業社於民國112年6月20日,邀同被告張雅雯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
期間為112年6月27日至114年6月27日,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595%)加碼年息0.575%,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遲延履行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林衣珊即白玉寶盒企業社自113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定一宗債務不依約償付本一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為張雅雯連帶保證人,並,計尚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林衣珊即白玉寶盒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雅雯則以被告林衣珊即白玉寶盒企業社僅告訴伊為保證人,之前連縏時其表示她會處理,目前連繫不到被告林衣珊即白玉寶盒企業社等語。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帳卡明細表為證,
核與事實相符,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
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告林衣珊即白玉寶盒企業社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張雅雯為其連帶保證人,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雅雯連 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