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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9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豪勻 
被      告  施紫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①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②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清償借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①95萬元及②5萬元,約定貸放期間自111年8月22日起至116年8月22日止,按月於每月22日清償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575%(目前為2.295%)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僅分別繳納利息至①113年02月22日及②113年04月22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屢經催討未清償。依據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782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