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9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應由陳宥竹為被告陳信鴻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所明定。
二、查,被告陳信鴻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3年9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陳宥竹,且未
拋棄繼承,有原告所提出之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年度
司繼字第4033號陳報
遺產清冊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則應由原告或陳宥竹聲明承受訴訟,
惟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免訴訟延誤,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宥竹為被告陳信鴻之承受訴訟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