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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9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莊子妙  
被      告  陳宥竹(即陳信鴻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宥竹為被告陳信鴻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所明定。
二、查,被告陳信鴻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3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宥竹,且未拋棄繼承,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年度司繼字第4033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則應由原告或陳宥竹聲明承受訴訟,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免訴訟延誤,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宥竹為被告陳信鴻之承受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