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99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居庭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該訴訟
裁判之結果,將使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之
法律關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
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
可參)。
二、聲請人參加意旨
略以: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第一商銀)與被告楊于儀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98號受理在案,
參加人係被告楊于儀之
債權人,
本件訴訟結果,將會影響參加人向被告之
求償,是參加人對於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茲為輔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參加訴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告楊于儀之
債權人,固提出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為證,並執
上開意旨聲請參加本件訴訟,
惟參加人身為被告楊于儀債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不因本件訴訟之結果而受影響身分;且聲請人對
本案之
系爭房地並無何物權上之權利,本件訴訟判決效力亦不及於參加人,是本件訴訟之結果至多僅影響其債權日後之滿足、實現而屬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已。又原告已委請劉喜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以劉喜律師之專業知識,及多年實務經驗,應無需再由聲請人為輔助之必要,且本件當事人訴訟上一造勝敗之結果,
難謂對
相對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