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7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然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