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0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居燁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
被告住瑩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附具
繕本,並依補正後之
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訴裁判費,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然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請求第二審法院就廢棄部分
如何改判),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程式自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附具繕本,並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若上訴人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60,3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54,373元;若聲明不服之程度非上述情形,請自行核算並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