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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0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0號
原      告  林衍良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被      告  育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祁加弘  
訴訟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6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1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路寬6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水管、電力、電信、瓦斯及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通行權及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管線安設權之部分,二者為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並以原告所有同段711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因通行710地號土地及利用710地號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值,各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參以現有資料難以客觀評價原告土地因通行710地號土地及利用710地號土地安設管線所增之價額,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7,335元後,尚應補繳16,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