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江仲璵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中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弘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27日邀同被告蔡芳梅擔任連帶
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該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利息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
週年利率百分之2.41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除依
上開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現為百分之4.125),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中弘公司又於109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蔡芳梅擔任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簽約
翌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分階段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96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付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改依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現為百分之5.85),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
詎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均僅還款至113年3月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
迄未給付,被告中弘公司應就上開債務負返還之責。而被告蔡芳梅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與被告中弘公司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中弘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蔡芳梅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中弘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
上訴狀,並按
他造人數檢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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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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