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061號
原 告 林云樂
兼 上
被 告 陳文秀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參見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
台上字第599號民事
裁判意旨)。據此可知,提起民事訴訟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並未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即有不合程式要件之不合法情形,本院曾於113年7月3日裁定命原告補正
上開事項,並
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113年7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
可憑。
詎原告逾期
迄今
猶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在卷
可稽,則原告之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