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潘俊生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申辦信用貸款,並簽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下稱通信貸款約定書),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4年5月25日起至100年4月23日止,借款利率為年息14%,
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且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
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至96年7月30日止,共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61萬2,922元未依約繳付。被告另於95年間向中信商銀申辦信用貸款,簽立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畫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減息還款約定書),借款2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9月23日止,借款利率為年息17.5%(110年7月20日以後之利息,因
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修正,改按年息16%計算),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且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7月30日止,共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22萬9,959元未依約繳付,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嗣中信商銀於100年3月22日,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及其一切權利讓與予原告,並經登報公告在台灣新生報之方式通知被告。為此,爰依上開契約、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減息還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節本為證(本院卷17至3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未清償。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尚積欠本金
,及自113年8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日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方式公示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之規定,公示送達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繕本業於同年8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本院卷43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 | | |
| | 自113年8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 | | 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8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 | 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