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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0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許榮晉
            李昀儒
被      告  林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2,241元,及其中新臺幣17萬5,670元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間初次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陸續取得原告所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合稱系爭信用卡)後,依約定被告得於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即需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五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即不收違約金,又因應銀行法於104年之修正,年息自斯時改為15%。被告取得系爭信用卡後陸續使用消費,於98年3月27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經結算至同年7月18日止,尚積欠原告17萬5,670元之本金,及自98年7月19日起至113年7月23日之利息,共計62萬2,241元(其中104年後係以年息15%為計算依據),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2,241元,及其中17萬5,670元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信用卡帳務查詢單、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經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現行以信用卡為交易之行為,係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或發卡機構請卡申請授信(信用貸款),發卡機構就申請人進行信用調查並核定信用額度,完成「授信」並發給申請人信用卡,而持卡人即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廠商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持卡人在發卡機構通知之期限內應就所簽帳之價金、報酬及預借現金之本金及利息,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債務業如前述,則依前開意旨,被告即應依信用卡契約負清償債務之責,又因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約定如有逾期未清償信用卡債務時,即須給付按年息19.71%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嗣因銀行法於104年間修正,則自104年間開始所計算之年息改為15%,則原告對被告請求清償消費信用卡所生債務17萬5,670元,及自98年7月19日起至113年7月23日之利息44萬6,571元,其中17萬5,670元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皆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2,241元,及其中17萬5,670元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