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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現金卡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鄭舜鴻 
被      告  李甄惠(原名李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現金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7,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6,919元,及其中47萬6,6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15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最高限額為50萬元,並約定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縱然事後清償,未到期部分仍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繳款至95年12月19日止,尚積欠中信銀行本金47萬6,652元及利息3萬0,267元,並已喪失期限利益中信銀行嗣於100年3月22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且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之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然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現金卡專用)、流水帳務明細查詢畫面暨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現金卡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45至5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向中信銀行以現金卡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7萬6,652元及利息3萬0,267元,共50萬6,919元。中信銀行嗣於100年3月2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6,919元,及其中47萬6,6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3年9月16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