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誼山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 理人 許金柱律師(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具狀解除委任)
被 告 方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零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零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鳯宜,
嗣後變更為張秀鄉,茲據原告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張秀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於法
核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7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145,538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完畢,並先後於同年9月25日、於同年10月26日、於同年11月25日、於同年12月25日開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並依約未付款。(二)被告於108年5月28日簽立字據(下稱
系爭字據),並承諾自000年0月間起,於每月15日匯款10,000元,及自000年0月間起改為每月匯款20,000元,用以清償
前揭貨款,以及於訴外人即被告之客戶芝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向被告給付貨款時,被告即以之全數清償前揭貨款。
詎被告僅於108年6月17日匯款5,000元,原告遂於109年11月4日以平鎮山仔頂郵局存證號碼000110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週內清償前揭貨款債務,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5日送達被告,然被告置之不理,
迄今尚積欠貨款3,140,538元(計算式:0000000元-5000元=0000000元),顯見被告已預示拒絕給付,不得享有分期清償之
期限利益。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之法關係及系爭字據提起
本件訴訟,請法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40,5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字據、平鎮山仔頂郵局存證號碼000110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合計3,145,538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完畢,並先後於同年9月25日、於同年10月26日、於同年11月25日、於同年12月25日開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並依約未付款,迄今尚積欠貨款3,140,538元,是以,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40,5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140,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依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