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19-4/21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1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9號
原      告  昇傑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被      告  洪志彬  


            何秉翰  
            張耀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1萬945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7萬3000元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1萬945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下旬某日在被告張耀仂家中聚會時,被告洪志彬提及因身體健康出狀況,想拚一些錢留用,被告何秉翰提到所任職原告公司之司機有時會攜帶大筆現金外出交易,洪志彬聽聞便起意等待好時機動手強取,之後不時向何秉翰關切原告公司之現金流情形。何秉翰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6時59分、7時許,在原告公司之「憨憨金屬」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群組內,見到原告公司業務主管陳仁傑,以LINE暱稱「J」發布「112年10月19日上午請司機莊侑學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411萬9453元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購買廢五金」之訊息,遂聯繫張耀仂告以此訊息,張耀仂表示正在忙請何秉翰聯繫洪志彬,何秉翰聯繫洪志彬告以翌日上午有司機會領錢外出,洪志彬即與何秉翰相約於同年月18日晚間10時許見面謀議細節,何秉翰明知攜帶貨款交易之人員、時間、所駕駛車輛等資訊,係原告公司內重要資訊,且知悉洪志彬有強盜財物之意,竟仍與洪志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告知洪志彬原告公司作業情形、司機莊侑學將於翌日上午8時許到原告公司向會計領錢攜帶貨款外出交易、莊侑學所駕駛車型及車號等資訊,復搭乘洪志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洪志彬之母親,下稱甲車),於112年10月19日凌晨0時5分許,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原告公司附近勘查現場及周遭交通路線,之後駛向苗栗地區與正在工作之張耀仂會合,洪志彬下車告知張耀仂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許要動手強取這筆400多萬元,剛已與何秉翰前往現場勘查,待張耀仂下班至張耀仂家借用作案汽車等情,張耀仂遂與洪志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電聯不知情之張榮浚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許下班後返回苗栗縣○○鎮○○000號住處,洪志彬駕駛甲車搭載何秉翰到此處會合停放,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55分許由何秉翰駕駛乙車搭載洪志彬、張耀仂離開駛向何秉翰之住處,何秉翰返家休息後,改由洪志彬駕駛乙車搭載張耀仂行駛於台61縣下龍井匝道找尋替代作案機車未果,洪志彬、張耀仂兩人商議駕駛乙車持電擊器強盜,兩人提升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9日上午6時35分許駛至彰化縣伸港鄉道路旁,將乙車之車牌更換成張耀仂事先購得之已註銷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以掩蓋行蹤後,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17分許駛至昇傑盛公司附近等候。而莊侑學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昇傑盛公司前靠正義路路邊停放,等待昇傑盛公司開門向會計劉淑華領取現金,並於同年月19日上午8時4分許,在「憨憨金屬」LINE群組內發布已向會計領得411萬9453元之訊息,於同年月19日上午8時7分許,背著裝有貨款之手提肩袋步行至所駕駛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旁,張耀仂、洪志彬見狀,由張耀仂駕駛乙車(斯時懸掛RDK-8330號車牌)搭載洪志彬駛向前開營業用大貨車左側,在莊侑學坐上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欲關門之際,洪志彬頭戴頭套、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電擊器(未扣案)下車,伸手阻擋莊侑學關閉駕駛座車門,並強拉開該車門,復持開啟開關之電擊器向莊侑學恫稱「東西交出來,不然你會死(臺語)」等語,並持該電擊器電擊莊侑學之腿部,致莊侑學受有左膝部紅腫之傷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莊侑學交付財物,莊侑學因慮及再遭電擊或有生命危險,於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將前揭裝有貨款之手提肩袋丟向洪志彬,洪志彬得手現金411萬9453元後坐上乙車副駕駛座,張耀仂旋即駕車逃逸,在通宵交流道更換塑膠假車牌(車號000-0000)後駛至臺灣水牛城後山躲藏分贓,張耀仂分得200萬元,其餘款項由洪志彬取得花用。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411萬945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1萬9453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何秉翰部分:對於刑事判決卷證內容不爭執,伊僅為幫助犯,希望與原告和解,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等語。
 ㈡洪志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狀表示:伊現收押中,尚無生產能力,希望與原告和解等語。
 ㈢張耀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40頁),復為何秉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而洪志彬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僅係期能與原告協商和解方式,對原告本件請求為否認,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張耀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上開主張,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故意強盜原告上開411萬9453元現金,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擔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6日送達洪志彬、113年8月9日送達何秉翰、113年10月28日公示送達張耀仂(自113年11月1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87-91頁),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見本院卷第69頁、第77頁)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11萬9453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1萬9453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