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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匯豐銀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晏莛  
被  上訴
即  被  告  吳德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40萬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原判決第1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部分,並自110年8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本院審酌本件上訴利益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自110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114年5月20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日止,約已歷時3年9個月,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6個月、1年6個月,推定上訴權利存續期間為7年9個月,此部分上訴利益為34萬1000元【計算式:40萬元×(16%-5%)×(7+9/12)=34萬1000元】;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0萬元,並自110年8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其上訴利益為453萬650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上訴利益為487萬7503元(計算式:34萬1000元+453萬6503元=487萬75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789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310萬元)
1
利息
310萬元
110年8月1日
113年6月23日
(2+328/366)
16%
143萬6502.73元
小計
143萬6502.73元
合計
453萬65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