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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託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4號
原      告  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張明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委託費用及違約金,並主張依委託書第6條第1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固據提出委託書(見本院卷第21頁)為證。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林口區,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附卷為證,又本件原告為商人,依其所提委託書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如要求被告遠赴本院應訴,勢必造成被告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負擔,審酌兩造之程序利益,應認原告事先擬定之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