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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1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6號
原      告  李傑森  

訴訟代理人  葉日謙律師
被      告  萬淂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煥昇  
被      告  萬達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佳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追加  被告  龍建人  
            龍煥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鈺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龍煥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龍煥昇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龍煥昇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萬達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萬達麗公司)應偕同原告就民國107年3月29日富宇機構山河匯投資案、108年5月1日和美世紀美投資案之利益為決算;並於決算後將原告之利益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萬淂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萬淂富公司)應偕同原告就111年4月1日泉宇雲鼎及泉宇臺中市○○段000地號投資案之出資及利益為決算;並於決算後將原告之出資及利益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113年度中司調字第642號卷第12頁),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下貳、一、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35至3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達麗公司於107年3月29日,由被告龍建人、龍煥昇為其代表,與訴外人李光普簽訂入股證明書(下稱系爭入股證明書),雙方約定就臺中富宇機構山河匯合作,依系爭入股證明書第四點所載,李光普於107年3月30日匯款入股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被告萬達麗公司,其持股比例為百分之10,入股證明書第十點約定此一合作個案於總銷額超過七成後退還股本,第十一點則約定決算為盈餘時依出資比例分配盈餘,若決算為虧損應照出資比例分攤虧損。嗣被告萬達麗公司於108年5月15日由被告龍建人、龍煥昇為其代表,與李光普另行約定,前述富宇機構山河匯合作投資案入股金300萬元,延續至和美世紀美合作投資案使用,其持股比例照系爭入股證明書所載,同為百分之10,被告萬達麗公司並由被告龍建人、龍煥昇簽章於系爭入股證明書之空白處以為憑據。時至111年4月1日,被告萬淂富公司由龍建人為其代表,與李光普約定合作銷售泉宇雲鼎及泉宇臺中市○○段000地號,李光普之入股金數額、個案持股比例等,均比照系爭入股證明書,並直接由被告萬達麗公司將李光普先前給付之入股金300萬元轉入被告萬淂富公司,有111年4月1日之續股證明書(下稱系爭續股證明書)為憑。李光普於112年8月14日過世,過世時無配偶,原告為其獨生子,李光普生前所享有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均由原告繼承,原告訴請被告偕同原告辦理前三筆投資案之決算,並依決算之損益分配結果,將原告應分得之利益、入股金給付予原告,依民法第702條、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萬達麗公司應偕同原告就107年3月29日富宇機構山河匯投資案、108年5月15日和美世紀美投資案之利益為決算;並於決算後將原告之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原告。㈡被告萬淂富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並偕同原告就111年4月1日泉宇雲鼎及泉宇臺中市○○段000地號投資案之利益為決算;並於決算後將原告之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龍建人、龍煥昇應協同原告就107年3月29日富宇機構山河匯投資案、108年5月15日和美世紀美投資案利益為決算;並於決算後將原告之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原告。㈡被告龍煥昇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並偕同原告就111年4月1日泉宇雲鼎及泉宇臺中市○○段000地號投資案之利益為決算;並於決算後將原告之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萬達麗公司、萬淂富公司:系爭入股證明書係被告龍建人代表被告龍煥昇所簽立,綜觀證明書全文並無被告龍煥昇代表被告萬達麗公司簽立之記載,亦未加蓋公司之印章,被告龍煥昇僅為被告萬達麗公司之股東,被告萬達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有權代表公司之人,李光普之入股金亦係交予被告龍煥昇,並非入股被告萬達麗公司,系爭續股證明書亦無李光普係入股被告萬淂富公司之記載,系爭入股證明書及續股證明書對被告萬達麗公司、萬淂富公司不發生效力,且系爭入股證明書及續股證明書均未約定繼承人得繼承,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87條規定,隱名合夥人於死亡時退夥,其繼承人僅得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結算,原告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返還出資及應得利益,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龍建人、龍煥昇:原告父親李光普經營春天廣告設計有限公司,李光普為爭取與被告萬達麗公司專案合作之機會,有意投資被告萬達麗公司代銷之建案,被告萬達麗公司並未對外招募資金,李光普遂透過被告龍建人向其子即被告龍煥昇商請投資於被告龍煥昇個人持有之被告萬達麗公司之股份,因被告龍煥昇認識李光普,且信任龍建人,故同意之,並交由被告龍建人執行,遂約定李光普出資隱名合夥於被告龍煥昇之股份,就被告萬達麗公司承攬之特定建案代銷,依被告龍煥昇所持股份分潤並分擔虧損,故簽訂系爭入股證明書,後因被告龍煥昇持有股份之被告萬淂富公司亦有代銷建案,遂再簽訂系爭續股證明書,條件沿用系爭入股證明書,系爭入股證明書記載總股本為6,250萬元,李光普僅出資300萬元,無從取得10%之股份,顯見李光普係以暗股之方式投資被告龍煥昇與他人共同所經營公司之股份,系爭入股證明書之效力存在於李光普及被告龍煥昇間,又民法第708條並未準用民法第687條法定退夥事由,顯見立法者縱認隱名合夥人死亡,亦不影響隱名合夥事業之進行,系爭入股證明書所載之建案均尚無法結算代銷報酬,被告萬達麗公司亦尚未分派利潤予股東,被告龍煥昇自無從依系爭入股證明書決算予李光普,續股證明書於李光普發現罹癌後,即表示不再隱名合夥於泉宇雲鼎建案,要求先行取回300萬元,交予被告龍建人保管,以作為其後續醫療費用支出,續股證明書已經被告龍煥昇與李光普合意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194至195、309頁)。並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萬淂富公司之股東及萬達麗公司之股東均為老鷹事業有限公司、被告龍煥昇、郭佳宏、泰廣興業有限公司。
 ⒉萬淂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龍煥昇;萬達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郭佳宏。
 ⒊「山河匯」及「世紀美」之建案代銷由萬達麗公司承攬;「泉宇雲鼎」之建案代銷由萬淂富公司承攬。
 ⒋系爭入股證明書上李光普及龍建人之簽名為龍建人所寫,被告龍煥昇之簽名為被告龍煥昇所簽立。
 ⒌系爭續股證明書上之簽名用印為被告龍建人所簽及用印。
 ⒍李光普就「山河匯」之建案銷售出資300萬元,匯款至被告龍煥昇之帳戶,續股「和美世紀美」之建案銷售。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李光普與被告間是否有就「山河匯」、「世紀美」、「泉宇雲鼎」之建案銷售成立隱名合夥關係?
 ⒉若有成立隱名合夥關係,此關係是否已因目的事業完成或不能完成而終止?
 ⒊原告依系爭入股證明書、系爭續股證明書之約定及隱名合夥、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107年3月29日富宇機構山河匯投資案、108年5月15日和美世紀美投資案、111年4月1日泉宇雲鼎投資案決算及分配盈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雙方當事人互相應有欲與他方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法律上效果的主觀意思(即締約意思),始成立契約經查,系爭入股證明書上僅有被告龍煥昇及被告龍建人之簽名,並無關於被告萬達麗公司之記載,系爭續股證明書上則僅有被告龍建人之簽名,亦無被告萬淂富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大小章蓋印,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入股證明書、系爭續股證明書記載,難認被告萬達麗公司、萬淂富公司曾授予被告龍煥昇或及被告龍建人簽訂契約權限,或知悉其代理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而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告與被告萬達麗公司、萬淂富公司間,就「山河匯」、「世紀美」、「泉宇雲鼎」建案並未有成立何隱名合夥契約之意思合致,被告萬達麗公司、萬淂富公司非系爭入股證明書及系爭續股證明書之契約當事人,原告先位對被告萬達麗公司及萬淂富公司為相關之契約關係請求,即屬無據
 ㈡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700條、第702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合夥與隱名合夥兩者均為約定出資「經營事業」之契約,其差別在於所經營之事業為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或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在此前提下,合夥人就合夥財產公同共有,隱名合夥則由出資人將財產移轉給出名營業人。且民法第700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亦「分擔其所生損失」,對事業成敗利益共享、損益均霑之利害關係與合夥契約無異,僅依民法第703條規定,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可知所謂損益共享共擔係對於出資之盈虧而言,與損害分擔之責任範圍應為不同概念。次按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合資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權利義務應依兩造間之約定定之,並就性質類似部分可類推適用相近典型契約之法律規範。依最高法院前開實務見解定義之合資,與合夥差別在於合夥「經營共同事業」之特點,此處所稱「共同」,依前開說明,乃相對於隱名合夥之「他方」事業,係對於事業及財產歸屬而言,互為集資經營「共同事業」者為合夥,合資並無共同事業存在,亦無合夥財產之概念,是否「共同經營」涉及合夥事業執行事務權限之約定,係以共同事業已存在為前提,則與合夥或合資之定義無關。然就「損益共享共擔」之共同利害關係,合資與合夥、隱名合夥實際上並無不同,因投資目的在於追求獲利,必然存在收益與風險之不確定性,出資人獲取利益及承擔虧損為一體兩面,倘單純投入資金不負任何風險,性質上將更類似於借貸或保證獲利之無名契約,並非一般人理解之投資。參諸前開同異之處,除有無「共同事業」外,合夥與合資另一重要差異處,亦為合資與隱名合夥之區別,在於合資出資並非「經營事業」,是為完成「經營事業」以外一定目的。再所謂經營事業,應指一定期間內反覆及繼續,從事一定社會經濟活動者,如:共同出資買受房地,以出租之收入而為利益之分配應為合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互約出資興建公寓,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則為合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系爭入股證明書所載:茲就盛亞建設銷售個案入股代表人股份證明及說明如下:合作個案名:臺中市「富宇機構山河匯」。十一、盈虧分配:1.經決算為盈餘時,依出資比率分配,檢附發票或申報個人所得請領,並簽訂契約書。2.經決算為虧損時,需照原出資比例,分攤虧損。入股金延續「和美世紀美」使用,個案持股比例照本證明,被告龍煥昇自承李光普簽立系爭入股證明書及系爭續股證明書係投資及續股伊個人的股份,伊有授權龍建人簽立前揭兩份證明書,核與系爭入股證明書上簽名用印者為被告龍煥昇、龍建人、系爭續股證明書上所簽名用印者為龍建人乙情相符,認為真,是以,系爭入股證明書及系爭續股證明書之契約當事人為李光普與被告龍煥昇,應堪認定。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及斟酌系爭入股證明書之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事項,李光普所入股者係個別建案,而非與被告龍煥昇共同經營事業,堪認李光普與被告龍煥昇間所成立者應屬類似隱名合夥非典型無名合資契約而非屬「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先予敘明。
 ㈢又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依據。倘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約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出現契約漏洞時,法院應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並參考相關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以補充性解釋予以填補,俾供適用,始足貫徹民法第98條所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旨趣。是當事人本於合資投資不動產之共同決定,訂立契約,惟漏未訂定投資決策紛岐等顯然應預為安排之事項,致契約內容未完備,欠缺處理依據而出現契約漏洞時,究以合夥或隱名合夥之相類規定填補為適當,自應審酌上開規範意旨以為適用之準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二、當事人同意者。民法第708條定有明文。又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不論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是否繼續存在,出名營業人應就其與隱名合夥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計算,俾資結束。其計算方法,依同法第701條規定,準用同法第689條之規定,應以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況為準。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除另經約定外,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以金錢抵還之。又終止時尚未了結之隱名合夥事務,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李光普與被告龍煥昇間所成立者屬類似隱名合夥之非典型無名合資契約,就李光普與被告龍煥昇未合意事項之契約漏洞以隱名合夥之相類規定填補,應屬適當依被告龍煥昇於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證述:事後續股沒有完成,因為那個時候李光普就已經有生病的情形,他有提出要把300萬元的股份領回,我有同意,有把這300萬元轉交給我父親作保管,預備要還給他。被告龍建人亦證述:李光普跟我提到入股金返還要拿來做醫療費使用,他在112年除夕開刀前跟我提的,他很擔心他開刀以後沒有錢可以用,他非常信任我,我在112年初左右就已經答應要返還入股金300萬元。復參以李家駒證述:李光普是我弟弟,我有打電話問龍先生關於返還300萬元入股金的事情,龍先生說對,確實有此事,因為龍先生他在李光普住院的期間,不時抽空的去看李光普,然後他就李光普在這個情況下的時候,的確是需要資金的援助,他在我這邊還有300萬元,這300萬元他一定百分之百不用問,他說如果你現在需要,我說等到他醒了以後我們再來做,如果說他在照顧期間有資金上面的困難,我就會告訴你等語,可認李光普於112年年初時,已向被告龍煥昇為終止系爭續股證明書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龍煥昇同意,李光普與被告龍煥昇間已達成終止續股證明書並返還出資額之合意,原告請求被告龍煥昇返還李光普出資款項300萬元,即屬有據
 ㈤原告主張山河匯建案之屋齡已有4年,超過山河匯代銷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之有限期間即經雙方洽定自107年1月25日起至使照取得後15個月結案止,並稱山河匯建案之總戶數為222戶,591房屋交易往上資料顯示未出售之戶數為13戶,總銷額已超過七成,和美世紀美建案依591房屋交易網及自由時報112年7月28日網路新聞所示資料顯示此建案共379戶,最遲於112年7月28日前已完銷,泉宇雲鼎建案之臉書專頁113年2月3日之貼文記載已完銷,是依民法第708條第三款規定目的事業已完成,並提出591交易網資料、自由時報新聞、臉書專頁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251至272頁),然被告辯稱被告萬達麗公司取得代銷報酬,須嗣建案興建完成並交屋予買受人,確定被告萬達麗公司所代銷之房屋未有買受人中途解約,建設公司方據以計算代銷報酬,被告萬達麗公司取得代銷報酬後,再依代銷期間所支出之所有管銷、廣告、人事費用扣除後,方得依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分配利潤或分擔損失。原告亦未舉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臺中市富宇機構山河匯」、「和美世紀美」建案已完成,堪認前開建案尚未結算,參諸前開判決意旨,終止時尚未了結之隱名合夥事務,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原告於合夥事務未了結前,請求被告龍建人、龍煥昇應協同原告就107年3月29日富宇機構山河匯投資案、108年5月15日和美世紀美投資案利益為決算,並於決算後將原告之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予原告,難認有據。
 再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114年4月7日準備程序終結後(見本院卷第195頁),方於114年5月7日聲請發函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取被告之報稅資料、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關於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之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見其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上開主張,原告既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遲延提出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入股證明書及系爭續股證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龍煥昇給付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