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135號
原 告 蔡妙慧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景山公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承俊
被 告 元和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燕芝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余俊昌
林承豐
丘睿祥
江政益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5年3月31日下午2時,在本院民事第9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因有後開事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陳報下列事項,並將
繕本逕送
對造:
㈡另
當事人書狀應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於114年9月12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被告之姓名僅記載「李燕芝的哥哥」,起訴程式於法不合,如有要追加,請補正上開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完整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逾期未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㈢上開提出之書狀請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