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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1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3號
原      告  胡進江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參  加  人  許鴻松  
被      告  謝明星  
            黃惠真  
參  加  人  張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參加人許鴻松對於被告有如附表「賸餘金額」欄所示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自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75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A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許鴻松收取對第三人黃惠真、謝明星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下稱A執行命令);復經第三人黃惠真、謝明星對債務人許鴻松之債權聲明異議;始由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許鴻松對於被告即第三人黃惠真、謝明星之債權存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A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誤,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確認訴外人許鴻松對於被告2人之債權新台幣120萬元存在,並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以前給付。」於訴訟中經追加及變更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先為擴張(至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後再減縮(為500萬元)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得追加及變更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於許鴻松有500萬元本息債權,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60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許鴻松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號(移調案號:同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1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對於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業經A執行事件發A執行命令。至被告所提另一債權人張朝安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14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B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發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張朝安向第三人黃惠真、謝明星收取債務人許鴻松於系爭調解成立之債權等語(下稱B執行命令),性質為收取命令,而非移轉命令,故除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已由許鴻松或張朝安收取而清償部分外,賸餘金額仍屬於許鴻松之債權。被告既否認賸餘金額為許鴻松之債權,訴請確認許鴻松該部分之債權存在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參加人許鴻松之聲明及陳述均與原告相同。
三、被告則以:許鴻松於系爭調解成立對於被告之債權,應已依B執行命令移轉予張朝安,不屬於許鴻松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張朝安之聲明及陳述均與被告相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許鴻松於系爭調解成立對於被告之債權如附表所示。
(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A執行事件發A執行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始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三)B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發B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張朝安向第三人黃惠真、謝明星收取債務人許鴻松於系爭調解成立之債權等語。
(四)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已由許鴻松或張朝安收取之金額及「賸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無誤。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命令,有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三種類型,效力各不相同,不容混為一談。準此,「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二)被告提出之B執行命令影本(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B執行事件卷宗互核無誤。依B執行命令內容所載准許債權人張朝安向第三人黃惠真、謝明星收取債務人許鴻松於系爭調解成立之債權等語,未見任何關於「債權移轉」之意旨,顯然就是收取命令,而非移轉命令。揆諸上開說明,則許鴻松於系爭調解成立之債權,除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已由許鴻松或張朝安收取而清償部分外,許鴻松未喪失其債權。
(三)至於被告及參加人張朝安主張許鴻松對於被告之債權已依B執行命令移轉予張朝安云云,牴觸B執行命令之內容,自不足取。而被告亦不爭執如附表「賸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無誤,本院既認許鴻松未因B執行命令喪失其債權,賸餘債權自仍存在並歸屬於許鴻松。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參加人許鴻松對於被告有如附表「賸餘金額」欄所示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編號
系爭調解成立之債權金額
期日
賸餘金額
備註
1
被告願連帶給付許鴻松100萬元
111年10月31日
0元
已由許鴻松收取100萬元
2
被告願連帶給付許鴻松120萬元
112年10月31日
20萬元
已由張朝安收取100萬元
3
被告願連帶給付許鴻松120萬元
113年10月31日
20萬元
已由張朝安收取100萬元
4
被告願連帶給付許鴻松140萬元
114年10月31日
140萬元

5
被告願連帶給付許鴻松160萬元
115年10月31日
160萬元

6
被告願連帶給付許鴻松160萬元
116年10月31日
160萬元

總計
800萬元

5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