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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順得  
            吳思龍  

            曾詔瑛  
            吳順慧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創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新臺幣1萬08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3萬6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