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153號
原 告 張境榕
張邦寧
共 同
被 告 築誠工程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為《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
原告之訴,變更聲明減縮為請求
被告給付118,630元、237,259元,合計為355,889元本息,故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應改用簡易程序,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