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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1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李昀儒
被      告  吳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7,797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7,675元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2月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將核發之信用卡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寄予被告收受,被告同意該約定條款而開卡使用,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點約定,如逾期未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餘額應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循環信用利息改為年息15%。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於95年10月30日最後一次繳款,即未曾依約繳款,經結算至95年10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7,675元。被告積欠上開本金,及自95年10月31日起之利息(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之利息共45萬446元)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8,121元,及其中14萬7,675元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持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餘欠本金14萬7,675元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見臺北地院卷第11至3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正。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點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如未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整體金融往來異常時,未償還餘額用之利率將調整為年息19.71%;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原告依上開契約條款及法律規定,主張被告積欠之本金14萬7,675元,應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則改依年息15%計算利息等情核屬有據。依上開利率計算結果,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之利息合計應為45萬122元【計算式:147675×(8+305/365)+147675×(8+260/366)=450122(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之利息金額應為45萬122元,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7,797元(計算式:本金147,675元+計算至113年5月17日之利息450,122元=597,797元),及本金部分即14萬7,675元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