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棉花糖科技行銷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2,68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5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9,66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15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棉花糖科技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棉花糖公司)邀同被告劉耀程為連帶
保證人(下合稱被告)與原告簽訂借據二紙,分別於⑴民國109年6月12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即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6月12日,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005(下稱系爭借款一);⑵110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即自110年8月17日起至115年8月17日止,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17日,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56(下稱系爭借款二)。並均同意隨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倘遲延1期未為繳納,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繳納尚欠本金及加計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自本金到期日及利息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棉花糖公司之系爭借款一自113年2月27日、就系爭借款二自113年3月1日起均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借款一本金222,681元、借款二本金339,667元未為清償
,屢經催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上開未償債務,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及其郵件收件回執、棉花糖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第47至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本件被告棉花糖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且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