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186號
原 告 楊紘珉
被 告 林振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振漢之住所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有本院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函文
可稽;本件被告軒漢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漢公司)之營業所在地亦位在桃園市蘆竹區,有本院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
可佐,均
堪認為真。又本件並未見卷內有何證據顯示
兩造間有就原告主張之
寄託契約或
使用借貸契約有特別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
是以本件當應以被告林振漢之
住所地法院、軒漢公司營業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