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名雅緻傢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程品諾
黃馥敏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87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7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名雅緻傢俱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31日邀同被告程品諾及黃馥敏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
兩造雙方約定利息
按年息4.6%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月定儲利率指數加3%計算;今原告依最新之月定儲指數利率為基準加計3%後,原告
乃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4.73%之利息。另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於113年6月30日後即未能再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3萬879元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帳卡明細單影本、月定儲指數利率表、約定書影本三份、被告最新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程品諾、黃馥敏為被告名雅緻傢俱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名雅緻傢俱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名雅緻傢俱有限公司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