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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1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送達代收人  洪國智  
被      告  鉅詮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  
人          莊谷中地政士(即施正訓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谷中地政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施正訓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鉅詮有限公司、林曉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6萬9,7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莊谷中地政士於管理被繼承人施正訓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鉅詮有限公司、林曉琴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鉅詮有限公司(下稱鉅詮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施正訓、林曉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115年10月26日,利率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3.5%,目前則為附表利率欄所示,若未依約償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鉅詮公司自112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施正訓、林曉琴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施正訓業已死亡,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60號裁定選任被告莊谷中地政士為施正訓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谷中地政士於管理被繼承人施正訓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鉅詮公司、林曉琴連帶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鉅詮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施正訓、林曉琴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莊谷中地政士為施正訓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谷中地政士於管理施正訓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鉅詮公司、林曉琴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編號
尚欠借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民國)
利率(年息)
違約金(民國)
1
486萬9,726元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計算之利息。
5.1%
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