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鉅詮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
被 告 林曉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莊谷中地政士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施正訓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鉅詮有限公司、林曉琴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6萬9,7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谷中地政士於管理被
繼承人施正訓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鉅詮有限公司、林曉琴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鉅詮有限公司(下稱鉅詮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施正訓、林曉琴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115年10月26日,利率
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3.5%,目前則為附表利率欄所示,若未依約償付本息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鉅詮公司自112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
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施正訓
、林曉琴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施正訓業已死亡,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60號裁定選任被告莊谷中地政士為施正訓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谷中地政士於管理被繼承人施正訓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鉅詮公司、林曉琴連帶給付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實在。
㈡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鉅詮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施正訓、林曉琴為上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被告莊谷中地政士為施正訓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莊谷中地政士於管理施正訓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鉅詮公司、林曉琴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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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1%計算之利息。 | | 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