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蔡芳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4,399,2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台灣生態保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生態公司)、王明同、蔡芳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台灣生態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30日邀同被告王明同、蔡芳梅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7年8月3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嗣於112年8月11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將借款
期限延長至116年8月31日止,並將借款利率改按年利率4%計算,並於原告基準利息按月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基準利息(現為2.83%)加年利率1.18%計算(合計為4.01%),如未依約償還,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台灣生態公司於108年5月13日邀同被告王明同、蔡芳梅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13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1.715%)加年利率2.41%計算(合計為4.125%),若未依約償還,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台灣生態公司於110年6月4日邀同被告王明同、蔡芳梅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110年6月4日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7日至115年6月7日,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965%機動計息,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遲延清償時,改按原告基準利率(現為2.85%)加年利率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為5.85%),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㈣被告台灣生態公司於111年2月16日邀同被告王明同、蔡芳梅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111年2月16日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7日至116年2月17日,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005%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遲延清償時,改依111年2月16日振興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1項計算利息(現為3.725%,即1.75%+2.005%),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㈤
詎被告台灣生態公司就上開4筆借款
分別於113年3月31日、113年3月25日、113年4月7日、113年4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王明同、蔡芳梅
為上開4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權本金4,399,24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台灣生態公司、王明同、蔡芳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107年8月30日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108年5月13日借據、110年6月4日振興貸款契約書、111年2月16日振興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2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另行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經查:
本件被告台灣生態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4筆金額之款項,
迄今尚有如附表「本金」欄所示之金額未依約繳納本息,
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王明同、蔡芳梅既為被告台灣生態公司對原告所負本件上開4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台灣生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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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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