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列
上訴人即
被告即
反訴原告(下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即
反訴被告黃順利(下稱被上訴人)間加倍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01號第一審之本、反訴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繳納
裁判費。
按本訴與反訴之
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本、反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依前開規定,反訴部分亦應繳納裁判費,並與本訴部分合併計算之。
經查,上訴人就本訴部分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均
駁回;反訴部分上訴聲明則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3,000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3,000元(計算式:50萬元+73,000元=57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4款之規定,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