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202號
原 告 帝碩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456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85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28日送達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頁),然其逾期
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可考。依
前揭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