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高志鴻
複 代 理 人 林孟儒律師
賴郁潔
被 告 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共同
複 代 理 人 陳昀妤律師
莊恩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6,4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迭經變更,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提出「民事
準備書狀」,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254,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10年4月21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並約定原告向被告公司借款5,200,000元,借款期限自110年4月21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利息以月息百分之2.5計算,然被告公司實際交予原告之借款金額僅有4,789,880元。
嗣因原告未能如期還款,遭被告公司持原告所簽發
本票聲請
裁定(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31號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
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9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故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12年3月17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一、甲方(指原告)前向乙方(指被告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520萬元,除本金尚未清償外,尚欠利息自民國(下同)110年8月28日至112年3月20日共204萬元,…」等語,且原告已簽發面額金額4,500,000元、2,840,000元之支票各1紙交予被告公司兌現完畢,以上共計7,340,000元。(三)因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書交付原告之借款本金僅有4,789,880元,故自110年8月28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計1,196,814元,而系爭協議書記載借款5,200,000元、利息2,040,000元等語,形同將未交付之借款本金,作為利息滾入原本而再生利息,顯已違反
民法第207條規定,並已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年利率百分之16,其超過部分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應屬無效,亦即原告係基於無效之約定而溢付843,18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843186)。且因原告實際收受借款本金僅有4,789,880元,故原告溢付410,97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10977)。以上被告公司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共計1,254,163元(計算式:843186+410977=0000000),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05條、第20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返還1,254,163元。(四)原告於110年8月31日誤將13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謝賀全之台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原告與被告謝賀全之間並未成立
借貸關係或其他
法律關係,原告自無給付義務,且系爭款項係因原告錯誤轉帳所致,被告謝賀全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況系爭款項已超過以借款本金4,789,880元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超過部分應屬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謝賀全應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254,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謝賀全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與謝賀全則以:(一)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12年3月1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應屬和解契約,具有創設效力,且系爭協議書記載7,340,000元屬和解金之性質,至系爭協議書第1條僅為原告與被告公司約定
前揭和解金之動機而已。(二)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與被告公司互相讓步而合法成立,本即應受其
拘束,不容事後
翻異。而被告公司取得票面金額4,500,000元、2,840,000元之支票各1紙並兌現完畢,係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具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自屬無據。(三)原告係依被告公司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謝賀全之系爭帳戶,用以清償系爭契約書記載自110年7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之借款利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10年4月21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並約定原告向被告公司借款5,200,000元,借款期限自110年4月21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利息以月息百分之2.5計算,及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747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即系爭
不動產)為被告公司設定
抵押權以供擔保,以及被告公司應於
抵押權設定完畢領件當日將前揭借款以現金交予原告
等情,有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108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12年3月17日簽訂「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原告與被告公司就雙方之借款、設定抵押權等事宜(包含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31號聲請本票裁定事件、111年度中簡字第1613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111年度司執字第839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達成和解等情,有原告所提「協議書」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109頁),自
堪信為真實。
(三)復查,原告於000年0月間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800,000元。
嗣後,被告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於同年月19日連同本票2紙一併交予原告所委託之訴外人高淑華,且由訴外人高淑華於當日持該同意書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辦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訴外人高淑華簽收字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13年6月19日以中興地所四字第1130006653號函檢送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文件影本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45頁),以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113年6月20日以中正地所四字第1130007274號函檢送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文件影本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20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被告公司前持原告於000年0月間簽發面額分別為5,200,000元、2,600,000元之本票各1紙,合計7,800,000元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83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自堪信為真實。及原告前向本院訴請確認被告公司
持有前揭面額2,600,000元之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於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有該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分別簽發面額4,500,000元、2,840,000元之支票各1紙交予被告公司兌現完畢,合計7,34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87頁),自堪信為真實。及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31日將130,000元(即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謝賀全之台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乙節,
業據提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被告公司辯稱其前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31號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3964號受理在案,及其已於112年3月2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該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自堪信為真實。
(七)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書交付原告之借款本金僅有4,789,880元,故自110年8月28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計1,196,814元,而系爭協議書記載借款5,200,000元、利息2,040,000元等語,形同將未交付之借款本金,作為利息滾入原本而再生利息,顯已違反民法第207條規定,並已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年利率百分之16,其超過部分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應屬無效,亦即原告係基於無效之約定而溢付843,18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843186)。且因原告實際收受借款本金僅有4,789,880元,故原告溢付410,97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10977)。以上被告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共計1,254,163元(計算式:843186+410977=0000000),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05條、第20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返還1,254,163元等情,
惟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復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
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另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再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
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 83 年度
台上字第 620 號 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3.依卷附112年3月17日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高志鴻(下稱甲方)。立協議書人: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法定代理人 謝賀全。茲因兩造間借款、設定抵押權等事宜(包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613號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1年度司執字第83964號給付票款強執行事件、111年度司票字第1831號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現已達成和解共識,協議條款如下:一、甲方向乙方借款新台幣(下同)520萬元,除本金尚未清償外,尚欠利息自民國(下同)110年8月28日至112年3月20日共204萬元及應賠償乙方聲請費、
執行費等規費共99143元,雙方協議還款金額為734萬元;甲方給付方式:甲方於簽立本協議書交付合庫金庫銀行面額450萬元、票號UA0000000之支票乙紙(如附件)。餘284萬元應於112年6月20日前清償完畢。二、乙方於簽立本協議書時,應將
上開111年度中簡字第1613號民事
上訴案件撤回上訴、上開111年度司執字第83964號執行案件停止執行三個月。三、如甲方全部清償完畢,乙方應將甲方所簽發上開111年度司票字第1831號民事裁定所示之全部本票歸還予甲方,並塗銷甲方所有不動產之抵押權,並撤回上開111年度司執字第83964號執行案件。如甲方未依約償還者,甲方應就所餘借款,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再加計懲罰性
違約金34萬元及賠償後續執行所支出之行政、訴訟規費、律師費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原告與被告公司係在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61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112年2月9日判決之後,就
渠等間借款、設定抵押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事件、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31號聲請本票裁定事件、111年度中簡字第16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1年度司執字第839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達成和解,並約定原告應向被告公司還款金額為7,340,000元,且於原告全部清償完畢時,被告公司應歸還原告所簽發本票,及
塗銷抵押權登記,以及撤回強制執行事件,
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至於系爭協議書提及借款5,200,000元、利息2,040,000元等語,充其量僅係雙方於洽談和解過程中所提及前揭和解金額之計算方式,並無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或約定利率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6等情,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記載借款5,200,000元、利息2,040,000元等語,形同將未交付之借款本金,作為利息滾入原本而再生利息,已違反民法第207條規定,並已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年利率百分之16,其超過部分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容有誤會,自
非可採。
4.綜上以析,被告公司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受領7,340,000元,核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
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05條、第20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254,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8月31日誤將130,000元(即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謝賀全之台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而原告與被告謝賀全之間並未成立借貸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原告自無給付義務,且系爭款項係因原告錯誤轉帳所致,被告謝賀全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況系爭款項已超過以借款本金4,789,880元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超過部分應屬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謝賀全應返還系爭款項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另查:
1.按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
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
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原告係依被告公司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謝賀全之系爭帳戶,用以清償系爭契約書記載自110年7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之借款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係依被告公司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謝賀全之系爭帳戶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謝賀全之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原告不得向被告謝賀全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3.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謝賀應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05條、第20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254,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謝賀全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