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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2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46號
原      告  黃美珠 



被      告  維特外語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瑤瓊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49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18,320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58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