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培倫
被 告 邱掬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2萬7,76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邱培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752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7,375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判決第2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培倫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京綸精密有限公司(下稱京綸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2日,邀同被告邱培倫、邱掬微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
嗣於113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年息2.63%,目前則為4.345%,若未依約償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京綸公司自113年3月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償債務後,尚積欠本金372萬7,76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邱培倫、邱掬微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
被告邱培倫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編號: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簽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邱培倫得持之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依持卡人當期信用評等結果所訂之循環信用利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息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且最高連續計付不逾3個月。詎邱培倫於113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5萬7,752元,及其中5萬7,375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實在。
㈡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京綸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邱培倫、邱掬微為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另邱培倫未清償前開信用卡
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邱培倫負清償之責。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邱培倫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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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4月15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345%計算之利息。 | |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5月8日至113年6月7日止,按年息9.83%計算之利息。 | | 自113年6月7日起遲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
| | 自113年6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