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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2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李星澤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1,646元,及其中220,498元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於民國104年9月1日施行,自該日起遲延利息改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被告於97年10月29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20,498元,及自98年2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285,289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8日止之利息295,859元,利息共計581,148元(計算式:285,289元+295,859元=581,148元)。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聯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信為真實。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因此,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