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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2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林佩萱  
被      告  陳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3,627元,及其中新臺幣182,124元,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3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籍設在臺中○○○○00sp0n0○○○○○,因被告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原告聲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庭期通知之公示送達,本院之公告處及網站已於113年8月21日張貼公告等情,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61至6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自該日起遲延利息改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被告於95年2月27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2,124元,及自95年4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337,133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8日止之利息244,370元,共計763,627元(計算式:182,124元+337,133元+244,370元=763,627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之利息未為清償。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而被告固係因所在不明而經國內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到庭,依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視同自認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期宣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