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274號
原 告 萬峰通運有限公司
原 告 億豐通運有限公司
共 同
複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310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偵查程序終結前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26號刑事自訴案件一審審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嫌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6310號偵查中;因相同犯罪事實涉及
侵占之犯罪嫌疑,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838號、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做成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駁回再議確定,然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准予原告提起自訴之
聲請,並以113年度聲自字第26號審理中,上情有法務部刑事資料前科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而原告訴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
期間,侵占公司款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節,是被告是否涉有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部分,基於刑事偵查不公開原則,本院亦難於上述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前先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檢閱,故
非俟上述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含起訴或不起訴等)及刑事自訴案件一審終結前,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且
兩造對本院於上述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前,先行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本院認有
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