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2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楊宗翰
被      告    馬尼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佳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45,20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6,30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馬尼通訊有限公司、呂佳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馬尼通訊有限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呂佳峻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借貸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分別開立480萬元帳號及120萬元帳號;依雙方簽立之借據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前開借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155%計算利息;又依系爭借據第3條第2款約定,消費借貸債務均係採每期平均攤還本息方式繳款,而依系爭借據第10條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被告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借據第7條約定,遲延清償者,除應按原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尚須就應還款項,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馬尼通訊有限公司未按期清償,今尚欠債務如下:㈠本金:消費借貸480萬元帳號部分2,945,204元,消費借貸120萬元帳號部分736,303元,㈡利息:消費借貸480萬元及120萬元帳號部分均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875%計算,㈢違約金:消費借貸480萬元及120萬元帳號部分均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被告呂佳峻係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739條及第746條規定,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且就原告訴之聲明債務,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馬尼通訊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後,因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依卷附借據所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呂佳峻為被告馬尼通訊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呂佳峻自應與被告馬尼通訊有限公司,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1
2,945,204元

2.875%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736,303元

2.875%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