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0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薛陳美玉
薛曉暐
上三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3,333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便利商店,向被告承租彰化縣○○市○○○街00號、41號、43號、45號之1樓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並於民國112年4月26日簽立
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28年6月9日止,被告應於113年5月1日前交付系爭房屋,原告依約提供定金新臺幣(下同)118,000元(下稱系爭定金),並經被告簽立收據。
詎料被告於系爭租約成立之後,將系爭房屋交予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超商使用,屆期未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於113年5月13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限期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經被告於
翌日收受後未果,為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
民法第423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
惟如被告已無法依約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因係
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給付不能,則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違約定金之約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10倍定金即最低
損害賠償額之預定1,180,000元(計算式:118,000元×10=1,180,000元)予原告,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1,180,000元予原告,並自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已交付他人使用,已無再交付予原告使用之可能。而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系爭定金118,000元性質上應為立約定金,縱認性質上係違約定金,原告因被告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與約定返還10倍定金之金額顯不相當,應認過高金額部分係價金「一部先付」。又返還10倍定金之約定應屬
違約金,即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僅其計算方式為「10倍定金」,因原告並未於系爭房屋著手為進行任何裝潢、宣傳、招募工作人員等開業準備,原告亦可尋找其他地點開設超商,自
兩造簽約
迄至被告悔約時,原告並無任何損害,故無填補之必要,縱認原告有損害,約定返還10倍定金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4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28年6月9日止,被告應於113年5月1日前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且原告已於系爭租約成立之時交付定金118,000元予被告,惟被告於系爭租約成立後,將系爭房屋交予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超商使用,已無法依約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
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
公證書、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謄本、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1、103至105、111、119至1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部分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於113年5月1日前交付出租賃
標的物...」。惟按租賃契約成立後,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出租人固負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之義務,惟此僅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債之關係,出租人違反此項義務而將租賃物租與他人,並經交付時,則其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即已不能履行,承租人對於出租人,
祇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賠償損害,不得再行請求交付租賃物(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兩造於112年4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應於113年5月1日前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惟被告於系爭租約成立後,將系爭房屋交予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超商使用,已無法依約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就其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而無法履行,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423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
即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180,000元予原告部分
⑴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又立約定金係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違約定金為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其性質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違約金則係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性質各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違約定金(民法第249條所規定之定金之一種)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違約定金屬於要物契約。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民法第250條參照),屬於諾成契約。兩者在性質上
顯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本契約簽訂之時交付甲方(即被告)定金118,000元整,並於甲方交付租賃標的物時,依序抵作保證金及租金,如有不足額者,乙方應按本契約之約定,另為給付。甲方如不能依約交付租賃標的物予乙方者,應拾倍返還定金予乙方。」,可知兩造約定原告應於系爭租約成立時交付系爭定金予被告,並約定被告如不能依約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時,即應返還10倍定金予原告,足見系爭定金之交付,係在強制系爭租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則原告主張系爭定金性質上係屬違約定金,返還10倍定金係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定金性質上為立約定金,惟系爭定金之交付既在系爭租約成立之時,顯
非用以擔保系爭租約之成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洵屬無據。另被告抗辯返還10倍定金之約定應屬違約金,即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僅其計算方式為「10倍定金」,然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交付定金」、「返還10倍定金」,均係使用「定金」之文字,文義上顯與違約金不符,又該條項之約定係以交付定金為先決要件,係要物契約,亦與違約金之約定係諾成契約有別,況系爭定金性質上係屬違約定金,已如前述,而收受該定金之一方違約之效果即應返還該10倍定金予交付定金之他方,則返還該10倍定金即係兩造關於違約定金約定內涵之一部,自無從割裂認定「返還10倍定金」之約定為違約金,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亦屬無據。
⑶次按約定之違約定金,除交付違約定金之當事人證明其所交付違約定金過高,而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得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外,並無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系爭定金係屬違約定金,已如前述,依
前揭判決意旨,交付違約定金之一方如能證明其所交付違約定金過高,而與收受定金之他方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得認交付定金之一方所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定金之一方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足見得主張交付之違約定金過高而屬價金一部先付之人,係交付違約定金之一方,則系爭違約定金既係由原告交付,僅原告得主張系爭違約定金過高而屬價金一部先付,被告自無從代原告為此部分之主張,則被告抗辯系爭違約定金過高而屬價金一部先付,
自難憑採。
⑷又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本條項所定之加倍返還定金,屬損害賠償性質。債務人如為受定金之當事人,
債權人若不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時,即得依此規定向債務人為加倍返還定金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系爭定金係屬違約定金,返還10倍定金即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已如前述,
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成立後,將系爭房屋交予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超商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依約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倍定金即1,180,000元(計算式:118,000元×10=1,180,000元),應認有據。
⑸至被告雖主張原告並未於系爭房屋著手為進行任何裝潢、宣傳、招募工作人員等開業準備,原告亦可尋找其他地點開設超商,自兩造簽約迄至被告悔約時,原告並無任何損害,故無填補之必要,縱認原告有損害,約定返還10倍定金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等語,然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係關於違約定金之約定,並非違約金,自無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又其中返還10倍定金之約定即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原告自
無庸證明其受有損害,即得依此約定向被告為返還10倍定金之請求,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180,000元
,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
四、
綜上所述,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423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180,000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兩造就備位之訴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