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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3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8號
原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柔蓉  
被      告  李杰穎(原名:李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6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6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5頁),於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將前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13年5月4日(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5月21日向原告新店分公司簽訂開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開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帳戶(帳戶: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依約被告得以系爭帳戶委託原告買賣證券。被告於113年4月30日電子委託原告以現股當沖方式買賣中光電公司股票38仟股,被告於買進時應給付3,914,000元,賣出時成交金額共為3,649,000元,經沖銷後,被告應給付265,000元加計交易稅5,472元、手續費10,775元,即交割款共281,247元。被告未依期於113年5月3日辦理交割,經原告申報違約,扣除被告系爭帳戶餘額1,182元後,被告尚積欠280,065元。又原告依約得收取相當成交額之百分之7為上限之違約金,但屬當日沖銷交易之交割違約,應以當日沖銷交易同數量部分之普通交割買賣相抵後,按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收取違約金上限,是原告得收取之違約金為265,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支付原告280,065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支付原告違約金2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尚積欠交割款280,065元及違約金265,000元等情無意見,惟被告於113年4月30日前均無違約情事,原告僅得留置該日之折讓款4,119元,故原告尚欠同年月1日至同年月29日之折讓款62,321元未給付予被告,被告得以前開62,321元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抵銷後之金額則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以系爭帳戶委託原告買賣證券,被告於113年4月30日電子委託原告以現股當沖方式買賣股票,應給付交割款共281,247元,扣除系爭帳戶餘額後,被告尚積欠280,065元,又被告未依期於113年5月3日辦理交割,原告依約得請求違約金26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開戶契約書、交易明細對帳表(見司促字卷第9至23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交割款280,065元、違約金265,000元,自有理由。
 ㈡又被告抗辯對原告有113年4月1日至同年月29日之折讓款62,321元債權得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於被告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前,原告得留置該款項等語。經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可知依前開規定,當事人如另有特約不得抵銷者,即不得抵銷。
 ⒉又依系爭契約之參、委託買賣證券開戶契約書第15條約定(見司促字卷第13頁):「貴公司(按指原告,下同)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本人(按指被告,下同)之財物及交易計算上應付予本人之款項,得視為本人對於貴公司因交易所生之債務而留置,至本人償清其債務後不返還之。」則兩造就原告應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即113年4月1日至同年月29日之折讓款62,321元,既已約定原告得予以留置,顯係以特約約定被告不得以該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債權相抵銷,依據前開規定,被告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交割款債權280,065元,於113年5月3日業已屆清償期,而被告屆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交割款債權280,065元部分,請求被告自同年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又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265,000元,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依督促程序向被告送達支付命令,且支付命令已於113年7月11日送達予被告(見司促字卷第49頁),然被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支付命令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違約金債權265,000元,請求被告自同年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065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265,000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